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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性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总之,政府价格管制是行政权力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市场进行的合法干预,正因为这种合法的授权的存在,政府价格管制的范围虽然涉及行政权力与市场之间的交叉,在表征上与行政垄断有着相似之处,但政府价格管制并非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行政垄断。只有符合(1)违反法律规定的价格干预行为;(2)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等两个要件,某一政府价格干预行为才构成限制价格竞争的行政垄断。而对于政府价格管制本身的不合理之处,只能通过对相关授权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进行,不能纳入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体系予以解决。


  

  (三)明确政府价格管制的范围


  

  政府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经济运行的干预,属于合法的政府价格管制,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畴。但是合法并不代表合理。政府价格管制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对于管制范围应当予以合理的界定。


  

  可竞争市场理论(Contestable Market Theory)首先由美国经济学家威廉·鲍莫尔(Baumol)于1981年提出,[21] 后来经过多位经济学家的进一步系统化。所谓可竞争市场,是指一个具有进入绝对自由并且存在绝对小的进入成本的市场。该理论认为,对于可竞争市场,只要政府放松进入管制,新企业进入市场的潜在威胁自然会迫使产业内原有垄断企业提高效率。[22]


  

  根据可竞争市场理论,对于那些通过市场竞争可以解决有效资源配置的市场,政府应当放弃管制,由竞争法取代行政管制对市场的监管。以民航领域为例,鲍莫尔等人认为,在民航运输业中,如果进入、退出不存在人为管制,原来往返于两城市之间的班机,可以无成本地从该航线中退出而进入以两城市中的任何一个为起点的新航线。由于存在潜在竞争,民航运输业不可能有超额垄断利润,所以该产业的自然垄断性和毁灭性竞争在理论上不能成立。[23] 但在我国,由于对民航领域采取了严格的政府管制,在传统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之外,由于政府过度管制造成的行政垄断表现尤为明显,极大地干扰了民航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也直接造成了消费者福利的损失。[24] 同时,现有的对某些基础设施产业的政府管制,是偏向于某些利益集团的不良制度,它不但无法有效治理市场失灵,反而会因管制本身的失灵,在不规范的有限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造成市场失灵进一步的恶化。


  

  政府价格干预行为应该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领域。一般而言,市场失灵的领域(即个人偏好不合理的领域) 也是政府发挥作用的领域。这里,既有对生产者不合理偏好控制,又有对消费者不合理偏好的纠正。比如,具体到价格管制,如果在自然性垄断领域,如自来水、电、燃气、信件递送等,其产品需求缺乏弹性,价格上升,商家得利,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任人宰割,对这类产品的价格,政府必须干预,制定最高限价;又如农产品,其生产周期长,面临的市场风险大,为防止谷贱伤农,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政府应制定最低限价等措施。除直接限价外,利用财政补贴也可以产生积极作用。


  

  所以,对于那些不属于行政垄断范畴的价格管制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垄断性国有企业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及市场定价机制的扭曲,应主要着眼于明确政府价格管制的范围,主要是两方面:


  

  首先应根据可竞争市场理论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价格管制限定于市场失灵领域或某些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领域。例如,如果经过充分论证,表明成品油市场是一个可竞争市场,那么我们就应当修改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进而放松这一领域内或至少是原油进口和炼油市场的价格管制。


  

  其次,依据依法行政原则,所有的价格管制必须以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其合法依据,废除以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低级别规范文件甚或“红头文件”等作为政府管制依据的法律效力。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政府价格管制行为,如果造成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应纳入行政垄断的范畴,对其依据《反垄断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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