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七条与《价格法》赋予政府的价格管制权力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价格法》已经对政府干预某些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了规定,而《反垄断法》第七条正是对相关规定在反垄断制度中的一种呼应。所以,有效规制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的前提是厘清《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价格管制行为与《反垄断法》第五章所规定的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之间的界限。
三、政府价格管制与行政性价格垄断
《反垄断法》第五章共六条规定了各种行政垄断行为,包括强制交易、地区封锁、强制从事垄断行为和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等,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表现形态是限制价格竞争的行政垄断,亦即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11]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是《价格法》所明确规定的政府行政行为,对于中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均依据明文规定的定价目录。[12] 对于政府超越法定的定价权限的非法行为,在《价格法》中已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13] 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价格干预行为,如果造成了排除、妨碍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应视为一种行政垄断行为,即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
《价格法》赋予行政机关价格管制的权力,而《反垄断法》则禁止行政机关限制价格竞争的行政垄断,另一方面《反垄断法》第七条也规定对于特殊行业由政府进行价格管制。如何厘清合法的价格管制与非法的行政性价格垄断之间的界限,即成为反垄断执法的重要命题。在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由法律授权的政府管制具有合法性。但是政府如果以管制的名义涉足经济生活领域,为满足不正当利益需要,限制、排斥市场公平竞争,将导致行政垄断的产生。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管制是行政垄断产生的基础。
(一)政府管制与价格管制
政府管制(Government Regulation)是政府的职能之一,它是政府行政部门以克服市场失灵为目的,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从微观层次上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决策的约束和激励行为。[14] 在政府管制过程中,管制者与被管制者以及政府管制活动与产业组织之间处于双向动态的相互作用之中。
价格管制(Price Regulation) ,又称价格规制,是政府管制中最重要的一种管制方式。价格作为“看不见的手”指引市场资源的配置,管制价格就成为政府管制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在管制经济学中,价格管制被定义为在自然垄断产业,管制者从资源有效配置和服务公平供给观点出发,以限制垄断价格为目的,对价格水平和价格体系进行的管制。[15] 价格管制的正当性来源于法律的授权。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价格法》第18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候可以对“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反垄断法》第七条也规定,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由国家对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