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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性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就国有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而言,对于其中的经济性垄断行为,应与私营企业(民营)和外资企业平等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规制。基于程序上的正当性要求,除外适用领域只能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法律来确定,政府及其部门不能通过颁布法规、规章就可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所以,如果国有企业实施了与价格相关的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经济性垄断行为,则应与其他所有权属性的企业一道接受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罚。


  

  (二)《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的价格监管和调控


  

  中国反垄断法没有把国有企业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之外,国有企业不能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七条的规定从文字上理解,不应被理解为法律对于国有企业的特别优待,其第二款规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8] 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四条完全重复反垄断法七条的规定,显得并无必要。《反价格垄断规定》作为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应当主要在法律框架之下就技术问题进行具体规定,而重复反垄断法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则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解;同时,国家发改委作为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机关,对于垄断性国有企业的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应当秉公执法、平等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既维护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持国有企业的竞争力和生命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一再明确政府应逐步从竞争性的行业退出,致力于推进全面的市场经济改革。但与此同时,也强调对于某些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命脉的行业,国有经济须占据主导地位。2006年12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首次明确包括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在内的七大行业将由国有经济控制。[9] 我国一些特定的行业和领域,如军工生产,电力电网、铁路路网、长距离输油输气管道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点行业和领域,主要是由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我国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具有关键作用。”此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公众健康和国家税收影响重大的烟草制品和盐业,实行专营专卖制度。


  

  国有经济在特殊行业的主导地位已经由宪法及上述一系列文件所明确,[10] 而如前所述,反垄断并不反对垄断状态,其指向的是垄断行为。所以,《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解读的重点应当是,对于两大类特殊行业,即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依法对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施监管和调控。第七条不应被解读为对垄断性国有企业的优待或豁免,而是国家可以依据《价格法》相关法规对这两类重点行业的价格进行监管和调控。这种对于价格的监管和调控也可以被称为价格管制,主要由国家发改委依据《价格法》及相关法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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