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现形式上看,目前垄断性国有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无论其属于经济性垄断行为,抑或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均突出地表现为不合理的高价行为。因为这种不合理的高价最终由作为消费者的广大群众承担,所以引起了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例如两大石化企业的高油价,长期为公众所诟病的电信费用高企,以及电力、民航、铁路等行业的高价等。从更深的层面上说,在这些不合理高价的背后,是受到扭曲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这样的价格形成机制没有完全体现市场机制,很大程度上属于体制问题或长期遗留下来的问题。这种扭曲的价格形成机制,与政府对于某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管制密切相关,在政府权力的干预之下,这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再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而是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府之手。政府对于市场价格的干预,如果属于合法的价格管制,则反垄断法无法规制,其不合理之处只能通过有关法律和制度的修订来予以调整;如果政府的价格干预缺乏合法依据,或者程序上违法,并且这种干预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则应视为行政垄断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第五章予以规制。
在明晰了相关概念之后,我们将首先分析对于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继而给出政府价格管制与行政垄断之间的界限,并提出即使属于政府价格管制的范围,也应当适时予以调整,即对于竞争性的商品和服务市场,政府应当尽量减少相关价格管制,把市场交由竞争法予以调整。
二、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如上文所诉,本文主要讨论的垄断性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主要有两大类,即与价格有关的经济性垄断行为和与价格有关的行政垄断行为。对于前者,应当平等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规定,对于后者,则需要辨析行政垄断与价格管制之间的关系与界限。
(一)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平等适用
反垄断法在性质上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规则,它不同于仅在某个具体的部门或行业实施的特殊性、专门性的法律规则,因此它应统一实施于各个行业和部门。作为一国的“经济宪法”和“自由企业大宪章”,反垄断法应平等适用于各类经济活动的主体。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竞争行为的基本规则,原则上应当适用于所有的限制竞争或垄断行为,而不应因行为主体自身的诸如所有制、法律形式、所在领域等方面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事实上,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呈现广泛性和趋同性的特点,即适用于所有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正如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其《竞争法的基本框架》中就“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所指出的:“它应该被尽可能地运用于所有市场交易,而无论其属于哪个领域;它应被尽可能地运用于所有从事商业性交易的实体,而无论其所有制和法律形式。所有豁免本法的情况都应在恰当的法规中加以严格限定。”[6]
世界上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制度均未给予国有企业特别待遇,特别是德国和欧盟的竞争法明确规定其反垄断法平等适用于国有企业。[7] 中国反垄断法无疑也应当适用于国有企业。一方面,国有企业属于经营者的一部分,如果因为其投资者是国家就使其行为不受法律约束,明显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在中国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如果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性行为规则的反垄断法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反垄断法也就失去了实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