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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性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所以,无论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来自何种途径,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其存在状态,但有可能规制到他们的经营行为。中石化、中石油在成品油市场的支配性地位,并非反垄断法关注的焦点。如果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调整进行,而非通过反垄断法的执法进行。


  

  (二)价格垄断行为


  

  垄断行为作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一般是指市场主体在相关市场上非法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反竞争行为。对应于垄断地位的获得,垄断行为又可以分为经济性垄断、自然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3] 经济性垄断是一般经济意义上的市场垄断,是市场经济本身自然发展形成的市场势力造成的垄断,即在相关市场上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过度集中等三种表现形式。自然性垄断是指一些生产具有弱增性[4]的领域,即单个企业生产给定数量的多种产品的总成本小于多个企业生产该产品组合时的总成本。自然性垄断一般出现在供水、供电、供暖等公用事业领域,在这些领域如果实行自由竞争,则可能导致公共福利的丧失、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行政性垄断,也简称为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畴,而对于自然性垄断,则一般不视为违法行为,也不由反垄断法进行调整。


  

  从严格意义上说,价格垄断行为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只有四种,即第二章规定的垄断协议,第三章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和第五章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由于我国采用了三部委分工执法的体系,即由商务部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国家发改委负责与价格有关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行政垄断的执法,国家工商总局负责非价格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行政垄断的执法。正是由于这种分工的存在,为了行文方便,人们将与价格有关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统称为“价格垄断行为”。


  

  所以,价格垄断行为是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其必然是一种违法行为。由于自然性垄断属于合法行为,因此自然性垄断中与价格相关的行为不能纳入价格垄断行为的范畴。例如,依据价格法的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5] 对于供水、供电、供暖等国有企业,由于其垄断地位是由于这些领域的特点所形成,一般均作为自然性垄断对待,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自然垄断性国有企业依据其独占地位限制市场竞争,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在排除了自然性垄断之后,价格垄断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即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和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前者是与价格相关的《反垄断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后者是与价格相关的《反垄断法》第五章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如果国有企业实施了垄断协议或过度集中行为,或者滥用其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则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二、三章的规定予以规制。如果国有企业的价格行为得到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帮助,或者干脆就是行政权力直接滥用的结果,那么就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五章所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例如地方保护主义对某些地方国有企业的偏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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