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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性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垄断性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黄勇;邓志松


【摘要】反垄断法反对垄断行为,而非垄断地位,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不属于反垄断法调整范畴。价格垄断行为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它来源于我国现有反垄断法执法体制中对于国家发改委的职能分工。对于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国有企业应与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一道平等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规制。对于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应区分其与政府价格管制之间的界限。政府依据《价格法》与《反垄断法》第七条进行的价格干预属于合法的价格管制,不属于行政垄断。对于缺乏法律依据和程序违法的政府价格干预,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第五章的规定予以规制。
【关键词】反垄断法;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价格管制
【全文】
  

  2011年4月6日晚间,国家发改委决定,自次日零时起,将汽柴油销售价格每吨分别上调500元和400元。[2] 此举立刻在全国范围内引起极大反响,民间和网络的批评声不断,其中很多批评的声音都认为这属于中石油、中石化等大型垄断性国有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本文试图反垄断法的专业角度解读这一事件,并探讨对于垄断性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垄断性国有企业及其价格垄断行为


  

  公众对于石油、电信、航空等领域内不公平高价的不满,其实既包括对于“价格垄断”行为的不满,也包括对于某些国有企业垄断地位的不满。垄断性国有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以国有企业的垄断性地位为前提,加之以价格垄断行为。实际上,从反垄断法的专业角度看,垄断性地位并无太多可以指摘之处,我们关注的焦点应当是其价格行为。我们首先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即垄断性国有企业和价格垄断行为这两个核心概念。


  

  (一)垄断性国有企业


  

  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当然是反对垄断的法律,但此处的“垄断”并非是指垄断状态,而是指向垄断行为。换而言之,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是动词属性,而非名词属性。


  

  中石油、中石化,或者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以及中国国航、东方航空、南方航空等大型企业经常为媒体所关注,它们也经常被统称为“垄断性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是指其产权属性,“垄断性”则是指它们在某一特定市场中占有支配性地位,垄断了某些产品和服务的供给。


  

  企业垄断地位的获得,无非四种途径。第一是通过自身的管理经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例如微软、谷歌、腾讯等公司;第二是控制了某些特殊的自然资源,具有无可替代性,例如加拿大钾肥公司,控制了全球三分之一的钾肥产出,又比如占据主要铁矿石资源的必和必拓、力拓和淡水河谷等三巨头;第三则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予其独占地位,包括中石油、中石化获得国家许可控制了国产原油的开采权和国外原油的进口权,也包括烟酒、食盐专卖行业和铁道部这种政企合一的形态。第四是自然垄断领域内的垄断地位,例如城市中的公用事业,如涉及公共福利的水、电、煤、气等基础服务,由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予以提供更为经济和合理。


  

  反垄断法自1890年在美国发轫以来,历经一个多世纪的演化,“反对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状态”已经被立法者和执法者所接受。各国反垄断法都有一个基本共识:反对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而不是反对企业的垄断地位。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中国反垄断法不直接规制垄断状态,而规制垄断行为。按照反垄断法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有三类,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中国反垄断法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学术研究中一般称之为行政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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