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注重保护子女利益。离婚虽然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但改变了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方式,关系到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各国的离婚制度都注重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主要表现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关系不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归属以及探望权等都要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德国规定,离婚后父母都有照顾子女的义务,父母照顾遵循子女意愿优先原则; 子女有权与父母任何一方交往,父母不得实施侵害子女与另一方父或母的关系的行为( 德法典第 1671 条、1672 条、1864 条) 。法国规定,父母离婚,父与母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仍然存在,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法官可以指定由与子女共同居住在一起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 法法典第 286 条、第 373 条) 。瑞士规定,宣判离婚和分居时就亲权或父母子女关系应听取父母的意见,必要时应征求监护官厅的意见; 并且,配偶一方在子女交由他方扶养时,其与子女之间的交往,以及支付子女扶养费的义务,适用子女关系效力的规定( 瑞法典第 156 条) 。日本规定,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的监护人及其他有关监护的必要事项,通过协议确定。未能达成协议或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在认定为子女的利益所必要时,家庭法院可以变更可做监护子女的人,或者命令就其他监护事项作出适当的处理( 日法典第 766 条) 。葡萄牙规定,基于子女利益的需要,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所有( 葡法典第 1793 条) 。因此,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立法通过规定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探望权,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尽量减少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不利影响。
3、适用离婚救济制度保护弱者权益。离婚时不仅分割夫妻婚后增值的财产,而且注重保障离婚时经济弱势的一方利益,采取特定的方式救济离婚时经济弱势的一方。具有代表性的救济方式分别是法国的补偿金给付和德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法国采取离婚补偿性给付制度,规定配偶一方得向另一方支付因离婚导致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立法具体规定了补偿金的给付数额、支付方式等( 法法典第 270 - 280 条) 。德国适用离婚后扶养制度救济离婚时的经济弱势方。立法规定了离婚后配偶的扶养请求权,明确具体规定请求扶养的条件。配偶一方无法从事职业的、贫穷,符合法律规定的 8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行使扶养请求权。将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较高的赡养或养老金等社会福利收入,规定在配偶之间进行均衡。离婚扶养费是持续性地给付,直到受扶养方获得工作或再婚为止( 德法典第 1569 -1587 条) 。这一规定使得配偶一方不至于因离婚而陷入生活贫困化的境地,充分地保障了离婚配偶一方的生存利益。
( 六) 司法积极介入防治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责任,司法积极介入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共识。欧盟议会与欧洲理事会国会大会在 2000 年第 1450 号建议,2002 年第 5号建议和 2006 年第 1512 号决议等文件中呼吁欧洲各国积极行动起来,[10]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惩治家庭暴力和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例如,芬兰于 1998年颁布了《家庭暴力禁令法》,德国、冰岛、马其顿、塞尔维亚、挪威、意大利等国,在其刑法或家庭法中增加了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相关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 1 编“人与家庭”中专章规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保护令”,保护家庭成员及同居者的人身权益,免受家庭暴力的侵犯。如果在配偶或同居者中发生一方对另一方的家庭暴力人身侵害,造成另一方身体、精神伤害的,或限制另一方人身自由的,法官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违法者停止家暴损害行为,安排受害者离开造成其损害的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家。可责令违法者不得靠近受害人经常出入的地方,如工作场所、其亲朋住所以及子女的学校等地方。需要时,法官还可以安排当地的社会服务机构或家庭协调中心等团体介入为家暴受害人解决经济困难。如果出现保护令执行难的情况,法官负责发布命令,采取包括警方和医护机构等更合适的方式执行( 意法典第 342 条) 。这些条款,为家暴受害者提供了切实有效的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于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