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所以对因赌博发生的债务采取这种态度,实际上是欲在法律的调整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调整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就如德国学者所言:对于上述法律关系采取此种处理方法的原因,是因为立法者反对因赌博、打赌等使人遭受损害。但另一方面,人们有时会将这种债务视为名誉债务,甚至会以特别的激情取得履行,但法律并不能够阻止人们去实施这种行为。也就是说,一方面,赌博是有害的,因此必须防范以免使人遭受损害。对于这一方面,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必须明确不予支持或加以惩罚。在刑法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接受刑事处罚;在民法方面,通过“赢者不得请求给付,输者给付后不得请求返还”来表示惩罚的态度。就如我国大清民律第一草案第855条的立法理由所言:“此项契约,虽非正常,然实际行之者甚众,故不能不以法律明示其关系。……博戏及赌事既无益于社会之经济,且使风俗浮燥之害,不宜使其发生债务,以维持公义。至因博戏及赌事已为给付者,其后亦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而请求归还。盖败者博戏及赌事已为给付者,咎由自取,法律不必保护之。”
另一方面,这种行为的非法性非常模糊,而且群众基础甚广,例如,我国有群众基础特别雄厚的麻将之风,说这种行为非法或者违反善良风俗似有过甚之嫌,“小赌怡情”,不仅无害,反而可以娱乐。另外,它具有社会道德基础的支持:如果输者不履行给付义务,会被耻笑为不义气,也就是德国学者所谓的“名誉债务”。对于这种债务的履行,法律也没有必要去规定其无效,而应留给社会、道德去解决。如果符合社会、道德的普遍认同,就让它作为有效的给付;如果不给付,法律也不强制其履行。这种对赌债的态度,恰恰符合我们前面讨论的判断一项义务是否为自然债务的标准.法律对赌债的这种态度,也再次印证了我们前面的一个重要的观点,即法律并不把赌博、打赌行为纳入自己的调整范畴,它们由道德规范或者社会规范调整。但这些行为的后果却与财产有关,所以,法律对财产的归属不能不作出调整:法律不承认这种行为本身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但因此交付的财产却不能请求返还。
3.因限定继承而发生的债务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就是所谓的“限定继承”。继承法的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继承人自愿给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不得请求返还”,而仅仅说“不在此限”,其真实含义是什么呢?如果解释为“自然债务”,当然就不得请求返还。但我国很少有学者用自然债务的理论去解释这一条文,张俊浩先生认为其为自然之债。我同意张俊浩先生的观点,从本条立法的本意来看,似应解释为继承人自愿支付超过被继承财产实际价值的,不得请求返还,因此,用“自然之债”解释更为合适。因为,多数学者认为,所谓遗产,不仅应包括“积极财产”,也应包括“消极财产”。[79]既然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则继承人就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负有义务,只不过法律为公平计,使债务人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不负担强制履行的义务,而是让继承人(债务人)自己作出决定:他既可履行也可拒绝。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他对债权人无“债务”,而是无“责任”。因此,应该将这种债务解释为自然债务。
4.因婚姻家庭或者同居关系而发生的义务
在意大利,法官通常将在非因婚姻而同居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性给付视为自然之债;因事实婚而同居之人进行扶助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但是,法律将履行扶助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然之债中的财产性给付。尽管该义务属于自然之债财产性给付的范畴,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因同居仍然产生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和分担共同生活必要开支的义务。以前,法官曾经将给予因婚外关系而遭受损害的女性的财产性补偿视为报酬性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出于慷慨而作出的给付,而不是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义务。随后,法官又将这一给付界定为自然之债。
而在法国,已经离婚的双方之间有相互扶助的自然债务关系,而法律并不强制要求此种给付。这一原则被司法实践所认可。在同居双方之间亦是如此。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亲子关系未得到确认前,生父对其负有给付抚养费的自然债务。父母无偿地为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劳动者提供住所,属于自然债务。情人在抛弃与其具有姘居关系的女子时,对该女子负有“保证其将来生活”的自然债务等。
在我国,以上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自然债务,需要研究。例如,非婚生子女,因其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权利,故在这种亲子关系确认前,父母不负有自然债务;一旦确认,就是法定义务。另外,在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许多义务,能否认定为自然债务,正在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有学者认为,该条的前半部分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意思是关于婚外同居补偿协议,钱款未支付的,同居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该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层意思则是若补偿钱款已支付,支付人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这条解释依据的是自然债务原理。[82]但是,如果不区分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和双方都没有配偶而同居而一概认定为自然债务,恐怕不妥。这也不符合我们前面所确定的认定自然之债的基本标准:是否为社会、道德普遍认同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提出批评: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是,不论各国立法与学术存在怎样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那就是自然债务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合乎具有普适性的道德观念基础之上。以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2条,将自然债务原理适用于婚外同居的时候,无疑是在冒道德和法律的风险。[83]因此,应该区分双方都是未婚的同居与婚外同居而有不同:对于前者可以认为是自然之债,但对于后者可以认定为赠与,但这种赠与是否会因“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而被确认无效,还要具体分析。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可以讨论,即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因我国长期的习惯,认可女方在定婚或者结婚时,男方要给付彩礼。今天的广大农村仍有此习惯。如果我国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84]理解,或许能够对其自然债务的性质进行说明。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种情形按照我们前面确定的标准,显然应当属于自然之债:首先,彩礼是“按照习俗给付的”,也就是说,社会普遍认同;其次,除非男方主动给付,接受方不能通过诉讼获得;再次,除了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外,一旦给付就不能请求返还。
5.破产程序终结后免责的债务
破产程序一般都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开始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破产程序结束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而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在程序结束后,法律一般会免除债务人继续清偿的责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免责制度”。具体来说,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诚实的自然人债务人,对于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85]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有“免责制度”,如德国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破产债权人负责。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1)、日本破产法第248条等对此都有规定。那么,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被清偿而又被免责的这一部分债权,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具有什么效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