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无论如何,各国学者对自然之债的结果有如下共识:自然之债是不能经由诉讼而获得清偿的债,除非债务人同意。
三、自然债务的效力
自然债务的效力如何呢?各国学理和立法对此有不同的回答。意大利民法典及学者不承认自然之债的任何效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在履行道德的或者社会的义务时,自动给付者不允许索还,但是由无行为能力人履行的给付,不在此限。前款规定的义务和任何其他法律未给予诉权而又规定自动给付后不允许索还的情况,不产生其他效力。”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按照最高法院确定的原则,自然之债亦不得成为另一法律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说,不得通过另一法律行为将自然之债转换成法定之债,亦不得为自然之债设定担保以保证该债的履行。
但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和理论与之不同。日本学者认为,自愿清偿自然债务不是赠与,而是债务清偿,所以不作为非债清偿是自然之债的最小限度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有何效力应根据自然之债的种类来决定:(1)可以适用债的更改,即当事人修改应清偿的内容并缔结契约时,以该契约作为普通契约具备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为前提,应当认定为普通债务。(2)不得作为抵销的主动债权,因为这将使其具有强制清偿的效力。但可以作为被动债权。(3)可以被担保。(4)自然之债是可以转让的,但转让给第三人后不失其自然之债的性质。
德国学理将“自然之债”称为“不完全债权”,其效力可以归纳如下:(1)自然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更改而使其成为普通债务,这在德国法上不应存在任何障碍。(2)可以被担保。(3)可以转让。(4)可以抵销,但不能作为主动债权。
在法国,自然债务应当产生与民事债务相同的效果。如一位第三人可以为他人承担的自然债务的履行作担保人。自然债务也可以以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转移给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继承人。甚至自然债务可以被援引来主张留置权,或者要求债的抵销,即使债务人并没有承诺履行。但对上述效力,学理和判例也存在分歧。
在我国,自然之债的效力几乎没有被系统讨论过,法律或者判例也没有明确或者清晰的思路。我认为,它应具有下列效力:
(1)自然之债作为债权人保有给付的根据或者原因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也就是说,自然债务人对债权人自动清偿或者承诺清偿的,债务人不得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2)自然之债是可以转让的。既然自然之债仍然是一种债,债权人仍然具有债权,则债权人可以处分之,故其可以转让。
(3)对自然之债提供担保的效力。从债的一般原理上说,如果有人愿意为自然之债提供担保,自无不许的理由。我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讨论:如果债务人以非保证的方式为自然债务设定担保,则意味着是承诺自愿履行,故此担保不可撤回;如果经债务人同意而由第三人为自然债务设定担保,也意味着债务人自愿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债务人不得对其行使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如果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同意而为其自然债务提供担保且债权人接受,则要看保证人的主观状态:如果保证人明知或者应知为自然债务,保证人不得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履行自然债务后其从债权人处所取得的债权仍然为自然债权,对债务人来说,仍然为自然债务。债务人可以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如果保证人不知为自然债务而提供担保,效力如何,实有疑问且有讨论之余地。我认为,可以看作是保证人的债务承担且不可以主张债务人的抗辩。因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的特征,且不得对债务人造成损害,故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要受到债务人的抗辩。但是,应当允许保证人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当然,如果存在欺诈,则应按照我国《担保法》(第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
但是,我国的司法判例理论并没有区分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分保证人的主观状态而区分效力。
(4)作为主动债权不能抵销,但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其理由非常简单,就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上面所言,这将使其具有强制清偿的效力。
(5)从程序上来说,这种债权是可以起诉的,但在实体法上是不可以被强制执行情况的。在实际裁判中,法院可能判决债权人享有自然债权,但不能付诸执行。
总之,从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看,自然之债除了与对债务人强制有关的效力受到限制外,它具有债的其他效力。
四、自然之债的实证考察
各国法律上实际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自然之债,我在此不想绞尽脑汁列出一个详细的清单,仅仅就实际生活中存在的自然之债的基本类型和存在形式作出说明,以利于讨论和认识自然之债。
前面曾讨论过,罗马法上的自然之债分为纯正的自然之债与非纯正的自然之债,而纯正的自然之债由于人格的统一而成为历史的陈迹,而有些自然之债却被保留下来,就如优士丁尼关于非纯正的自然之债的思想,即他倾向于把一切道德的、宗教的或者其他社会渊源的、具有财产性的债都归于自然之债的思想,这直接影响了法国、意大利的学理、立法和判例。下面就一些国家实际存在的典型的自然之债进行考察。
1.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
我国许多教科书大多将此类债务作为说明自然之债的例子,但如果仔细分析,却存在重大的疑问。
在我国,学理上对于诉讼时效经过后的债会发生何种效力,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后究竟是使债务人获得“抗辩权”,还是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这涉及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规则。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35条,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该条的含义,主要有两种解释:抗辩权发生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前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仅仅使债务人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后者认为,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后,债权人丧失实体法上的胜诉权,对债权人的此种地位,可以称为“法院不予保护”。“胜诉权消灭主义”在很长一段时间为我国学理之通说。
如果仔细解读《民法通则》第135条,的确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债权人丧失的不是诉权,而是“强制执行力”,说成“胜诉权”似乎不准确,因为如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话,法院当然可以判决其胜诉,因为债权人确实享有自然之债的债权;如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就不能胜诉;如果诉讼请求是“确认债权并请求债务人履行”,则法院仅能够判决其享有自然债权。但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就出现了:法院能够主动援引时效进行裁判吗?如果是主张丧失“胜诉权”的话,法院就应该能够援引时效而进行裁判,否则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债务人不抗辩,法院就判决债权人胜诉。这样一来,“法院不予保护”或者“丧失胜诉权”就不成立了。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法院应该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进行裁判,才能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匹配。实践也的确如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许多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再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看,[63]此类债务就属于比较典型的自然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