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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债源流考评

  

  这里有一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进行了讨论,即在民法上单方行为就能够发生效力是很少见的,但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这种单方行为的效力却被法律慷慨地承认了。


  

  再次,赠与一般都要求严格的形式,而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却不要求特别的形式。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一切生前的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并应将契约原本保留在公证人处,否则赠与契约无效。”《德国民法典》第518条同样要求采用公证的契约方式。


  

  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虽然没有要求公证等方式,但从实际规定的内容看,却与上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公证或者具有特别意义的赠与是可以任意撤销的,故其真正的强制执行力是没有的,这等同于其他国家的不经过公证就不生效的实际效果。


  

  而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并不要求特定的形式,只要有这种行为的外形或者意思表示即可,除非是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


  

  最后,赠与是可以撤销的,而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一般是不可撤销的。对于赠与,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规定是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撤销的多种情形,除了上面提到的第185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外,第192193195条分别规定了撤销赠与或者免除赠与义务的具体情形。


  

  而上述关于赠与的这些规则,都不能适用于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特别是,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不能附义务,否则就会成为债的“更改”。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用债的“更改”还是赠与,都不能圆满地解释自然之债会因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而具备了完全的效力,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了“新生”,具备了执行力。因此,我们必须思考另外一个问题:“自然之债”是否是债?法国学者指出:我们倾向于承认在自然之债中存在真正的法律关系。[46]即必须承认,“自然之债”仍然是债,除了在债务人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前无强制执行力之外,仍然具备债的一切因素和特质。这就促使我们不能不考虑债务和责任的关系:没有“责任”的“债务”就不是“债务”吗?


  

  在“债务”和“责任”的关系方面,历来有两种不同的理论和立法,即日尔曼人的“责任”同“债务”的分离理论与罗马人的“责任”同“债务”的一体理论。日尔曼人认为,债务的本质是法律上应为的一定给付,而责任的本质是强制实现该应为行为的手段。因此,在此意义上债务和责任的区别,在日尔曼法上是非常明显的。特别是最初时,因契约之外的其他事由而产生的债务并不一定产生责任,责任可能是因为以产生责任为目的的契约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产生,而且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和人格责任。罗马人认为,因一般财产而产生的责任为债的效力和作用,两者之间并无差别,责任被债务所包括。[47]后因人格责任的消失和财产担保制度的独立,作为纯粹的责任仅限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这种责任与所有的债相伴而生,债权人均基于同等地位要求执行获得满足,所以,在现代法上,责任作为财产而产生的责任与债务相伴而生是普遍现象。[48]因此,责任与债务一体论的观点以此为理由而逐渐增多。


  

  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如果仔细观察,即使在现代法中,责任与债务归属于不同人的情形并非少数,不伴随责任或者受到限制的情况的例子也绝非少数。所以,区别两者对理解现代法上的债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49]。的确,在我们现实的法律生活中,债务与责任分离的情形是存在的,有的是有责任而无债务,如保证人或者非为债务人的抵押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即属于这种情形;有的是有债务但没有责任或者责任受到限制,如继承法上的限定继承中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务责任、自然之债也属于有债务而无责任的情形。因此,学者一般都认为,承认了债务与责任的分离,就等于承认了自然债务的存在。[50]因为,自然之债符合责任与债务分离的所有特征。


  

  既然债务与责任是可以分离的,那么,自然债务就仍然是债务,自然之债也就合乎逻辑地被纳入债的概念的范畴,因此,古典理论和新古典理论主张的自然之债同一般民事之债具有同质性也就有了合理的根据。从这一点上看,德国立法和学理不承认独立的自然之债,而是将其统一纳入债的范畴而称其为“不完全债权”是基于同样的道理,即承认我们所谓的“自然之债”仍然是债。我国台湾地区的的主流观点是将自然之债归于债的范畴,如王泽鉴先生就指出:所谓自然债务,系指债权人有债权人,而请求权已不完整,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但如债务人为给付,债权人得基于权利而受领,并非为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其实,在谈到为什么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会使自然之债产生如同一般法定民事之债相同的后果时,论者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债务人的履行或者自愿履行恰恰弥补了其不能强制的缺陷,既然债务人都已经自愿履行了,强制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债的效果也就一样了:债权人得到了债务履行的后果。


  

  这里还有一个疑问:自然之债的概念产生于罗马法,而罗马法却不承认债务与责任的分离,那罗马法上自然之债产生的基础是什么呢?这看似是一个悖论,实则不然。因为,前面已经详细讨论过,罗马法上的自然之债分为“纯正的自然之债”与“非纯正的自然之债”。在“纯正的自然之债”中,因债的一方或者双方根本就不是民事主体,因此,其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程序法上没有诉权,根本就不能认为是债。所以,没有打破“债务与责任一体”的逻辑。而在“非纯正的自然之债”中,由于义务的起源---“债因”根本不来自市民法,而是来自“公道”或者“道德义务”[52],因此,也不属于市民法上的债,不属于“债务与责任一体”的逻辑例外。但是,罗马法的这种逻辑合理化的历史背景消失以后,自然之债成为了描述这一类义务的一个框架性概念保留下来,它当然与罗马法上对它的解释和说明理论就不一致。因此,今天用债务与责任的分离来说明自然之债的存在是合理的。


  

  (二)自然之债的对应概念应是法定之债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自然之债的对应概念应是法定之债。这对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具有意义,因为我国的民法教科书和法学研究已经不再将自然之债作为法定之债的对应概念了。许多研究罗马法的学者都认为: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是对应的概念,其区分标准就是债是否具有法定的原因和强制执行力。例如周枏先生在《罗马法原论》中债的分类部分,直接将“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作为一种分类,并指出:法定之债是指依法产生而受诉权保护的债;自然之债则是指不能诉请履行,不受诉权保护的债。费安玲教授在《罗马私法学》一书中关于债的分类部分,也把“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作为一类,指出:法定之债是指依法成立并受诉权保护的债务关系,如市民法之债与万民法之债。自然之债是那些尽管产生某些法律规定的效力,但因欠缺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不被法律承认也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关系。


  

  其次,还有一点也是必须要指出的,罗马法以及受其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始终将“债因”作为债的一个很重要的有效要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1-1133条明确规定了债的“原因”是债有效的要件;《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也将原因作为契约有效的条件,第1343-1345又从反面具体规定债的原因对债的影响。因此,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的区分就与这一个因素有关。如果一项债务不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发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正是自然之债的根源,自然之债恰恰就是“债因”不是法律上能够引起强制义务的正当原因,而是因法律之外的原因引起的义务。对此,意大利米拉拜利指出:债的产生原因是多元的,债可以产生于合同、不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者事实。非依法而是根据其他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产生的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单纯的社会、道德、宗教义务不是债的渊源,不具有法定约束力。非法定义务有赖于义务人的选择,也就是说,在无法律约束力时并且亦不得强迫义务人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按照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履行义务。基于社会、道德义务而履行某一确定给付所引发的财产性转让是自然之债。意大利民法典未对能够成为自然之债渊源的社会、道德义务作出界定,而是将这一难题留给了法官。也就是说,其实自然之债的发生原因不仅是宗教、道德或者社会规范。所以,我们在研究这一问题时,视野应当放宽,不仅从债的发生原因上分析,还应当从效果上分析判断。而且更重要的是从结果来判断,许多义务之所以被通称为“自然之债”,恰恰是从结果而不是原因考虑的,就如“准契约”这一概念一样,是从结果而不是从原因将他们统合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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