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的二则批复,是具有说明意义的。第一则批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 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此复。”
第二则批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 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 应受法律保护。此复。”
我们先不讨论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在我国法上是什么效力,仅就批复对债务人承诺履行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在第一则批复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确实应当属于债的更改。因为有消灭旧债的意思,且以合同的方式为之。但第二则批复中,却不能用债的更改来解释,它仅仅是对原债务的确认而不是设立新债。
自然债务的债务人对自然之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是否可以被视为是对债权人的一种赠与呢?因为,从实际的效果看,债务人的这种行为非常类似于对债权人的赠与。对此,理论上是有争议的,至少有两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理论认为,应当将“自然债务”视为一种“中性”的概念,它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良心义务,应当在个案中逐个探求是否具备赠与的法律特征。如果符合,就应适用与之相对应的赠与制度。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愿意这样做而是采用“自然债务”理论。法院可以借用这一模糊的概念,根据实际的需要来软化实体法的制度。[37]这一理论显然是从实用与功利的角度出发,尽量模糊赠与同自然之债承诺履行的区别,从而便利个案处理。
与此相对立另一理论则认为,自然债务的存在本身就直接决定了定性,其深层意思是说此前已经存在着某种权利的联系。由此可以认为:由于债务人不受其意愿支配地具有这样的义务,他的旨在消灭此种债务的履行行为就绝不是一种无偿的行为。如果将债务人的行为看作是属于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信号,那么这种解释似乎可以成立。不过,如果运用古典或者新古典理论,认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给本来不完全的债务添加了某种新的因素的话,就应当更深一步分析。其推理应当是这样的:债权人先前并没有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债务人自愿履行或者作出此种许诺从而授予债权人以请求强制执行权以后,实际上给了债权人某种利益。另外,在其心理上,债务人着眼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其自身利益,因为他此前并不能被强制履行债务,只有其将他人利益置于本身利益之上的意愿,才能得以解释。这是捐赠的意图,此行为因此是无偿的。不过,这并不完全等同于赠与,因为债务人给予债权人的无偿权益,并不是向后者支付其应当得到的债权份额(债务人在此前已经负担了此项义务),而是通过许诺或者不可撤销的履行等方式授予了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就是说,所给予的权益增强了债务效力,使得自然债务上升为民事债务。而所谓赠与,必须是主权利(所有权、债权)的转让,如同以人保或者物保方式为他人作担保一样,是一种无偿行为,但不构成赠与,不能适用赠与制度。因此,自然债务与赠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相容性。[38]意大利学者彼德罗与米拉拜利都认为,自然之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与赠与完全不同。[39]那么,赠与同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之间究竟有什么不同呢?让我们来分析一下。
首先,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的前提是之前存在一项义务,而赠与的前提是不存在任何义务。尽管说自然债务中的义务无强制性,已经成为债务人的道德义务或者良心义务,但它毕竟是一项义务,债务人对这一义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激活了这一义务的“法律属性”,使之从“道德或者良心义务”变为法定义务。而赠与的前提则是根本不存在这种“既有的义务”,而是赠与人出于慷慨或者恩惠作出的转移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正是在这一点上,意大利学者米拉拜利认为,出于慷慨而作出的财产性转让是赠与,而基于社会、道德义务而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所引起的财产性转让是自然之债。[40]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769条的规定,严格意义上的赠与在客观上,要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增长而自己无需得到任何报酬;主观上则是个人慷慨精神的表现。自然之债是指基于道德或者社会认可的其他原因但是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进行的给付。
这种前提性义务是否存在,成为区别自然之债与赠与的重要标志之一,问题是:什么样的“义务”会被确认为是存在“自然之债”的“前提性义务”呢?根据意大利学者的观点,并不是所有当事人自认为负有的社会、道德义务都是法律承认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必须是在特定社会中被普遍认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当事人个人的判断,自认为有但未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道德义务不是自然债务。例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后,债务人在法庭上进行了抗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也就变成了自然之债。但这种债从债务人自身来说,显然是一种先前应负的债,债务人确实从债权人处获得交付的货物,仅仅是因债权人的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主张货款而经过了时效期间。对于债务人来说,虽然不是法定义务,但其良心上也有负债感。而从社会一般观念看,“欠债还钱”也属于天经地义,债务人的此项债务属于自然债务。但在另外的情况下,可能就有所不同:甲男暗恋乙女多年,自认为对其有照顾义务。后乙女精神失常,甲男对其的抚养帮助,就不能看成为自然债务。因为这种义务在社会的一般观念看,并不是应当履行的义务。
当然,随着社会认知的变化,自然之债与赠与之间也会发生某种微妙的变化,例如,在意大利,以前,法官曾经将给予因婚外关系而遭受损害的女性的财产性补偿视为报酬性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出于慷慨而作出的给付,而不是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义务。随后,法官又将这一给付界定为自然之债。法律对这一给付性质界定的变化恰恰反映了社会认知程度的发展---由赠与转变为义务。
按照这一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区分自然之债与赠与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存在困难与争议。例如,父母给与子女婚嫁妆资就是最富有争议的情形。按照《法国民法典》第204条的规定,子女不得因婚姻或者其他原因,诉请父母给予资金。该条拒绝给予子女以结婚安家为由要求父母提供财产的诉权,但这曾被认为存在着一项自然债务。不过,司法实务与学界就此问题存在分歧。[44]假设存在着父母给予子女婚嫁妆资的自然债务,那么履行自然债务与赠与之间就存在着相容性。但是,这种自然债务的给付能够导致什么后果呢?赠与制度的宗旨在于赠与人的继承人和赠与人对财产的处置自由。然而,存在自然债务时,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必要性尚在,而赠与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就没有了:因为他只是履行了义务。这样一来,赠与制度中的财产分配就要取决于自然债务的存在。而在今天,父母负有的似乎是让子女获得某些职业技能的义务,而不再是给付婚嫁妆资的义务。[45]这种观念在我们国家也是主流观念。
其次,赠与在大部分国家被视为一种双方行为,即契约行为,而对自然债务的自动履行却是一项单方行为。例如,《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931、932条的规定,一切生前的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为之。生前赠与,如未被明确表示接受时,对赠与人不产生约束力,亦不发生任何效力。而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只是单方行为,该单方行为就足以点燃自然债务效力的火焰而无需债权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