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上其他的纯自然之债到优士丁尼时代就不再存在了,如因“争讼程序”开始而消灭的债,因优士丁尼时代的法律规定“争讼程序”不再消灭民法债。同时,上面列举的后四种自然之债在罗马法上存在争议。
除了纯粹的自然之债外,罗马法上还有一种“非纯正的自然之债”。优士丁尼倾向于把一切道德的、宗教的或者其他社会渊源的、具有财产特性(即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都归入自然之债,并赋予它们这样的法律效力:不得索回已经偿付的钱物,即便是因错误而偿付 。[25]这一类自然之债有:(1)解放自由人对其庇主的劳作义务。即便解放自由人根本没有做过承诺,但是只要他实际上提供了劳作,错 误地认为自己在法律上对此负债,他就无权要求返还,因为这是由解放自由人应当感谢庇主这样一种风俗所确定的一项自然债务。(2)妻 子为自己设立嫁资的义务。如果妻子错误地以为自己许下诺言而负债并自己设立了嫁资,她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丈夫予以返还。(3) 不属于法定扶养责任范围内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如果这种抚养费是根据公道原因(pietatis causa)而提供的,人们则不能要求返还。 (4)为已收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如果对这种利息未通过要式口约正式达成协议,而只是以简约商定并实行了偿付,那么这就是一种自然之债。(5)母亲为使儿子免受奴役而支付的钱款。(6)为自己的亲属支付的丧葬费。
在考察了罗马法的自然之债后,我们可以来讨论为什么罗马人将这一类债冠以“自然之债”的名称。有学者经过认真考察后指出,罗马法学家很可能用“自然债”这一个词来指称在市民法上没有诉权的债,以对应在市民法上有诉权的万民法上的债。这种表述是非常 贴切的,原因为:(1)“自然”一词最原始的意义是指事物的本性,这种本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罗马法学家用自然这一个 形容词来修饰债时,他指的是这种债在市民法上尽管不被承认,但是它是客观存在的。(2)罗马法学家在用自然这一个词修饰债时,其意 义在于减弱债的效力。(3)尽管自然债是法律义务的贬降,但是符合债的本性,只是因债的主体不是市民而被排除在市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在罗马法的扩张过程中,基于政治和经济等方面的需要,不得不采取变通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27]这种分析非常有见地,也颇有道理。但也有一点疑问:万民法上的债也不都是没有诉权的。让我们来看看罗马人是如何看待自然之债中的“自然”二字的。意大利学者彼德罗指出:市民法与自然法之间的对立更为微妙。“自然”、“自然的”、“自然地”是指世界上存在或者发生的、无需主动劳作的一切情形,比如,自然河床、自然堤堰不是人建造的。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这一类规范由于立法者没有主 动施加任何主动的作用,因而确实像是自然的产物;而市民法却是表现或者至少是部分表现立法者意图的规范。这些债有时被优士丁尼法 的编篡者们称为自然债务,“自然”这个词完全是同“法”相对应而使用的,人们使用“自然”表示这些债的原因和根据存在于“公道 ”、“道德”义务等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之中。[28]如果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其实这种对“自然之债”的认识深深影响了当今意大 利及法国的学说与判例,他们将今天存在的自然之债的原因归结为“公道”、“道德”义务等。在讨论“自然之债”的时候,我们不能不佩服罗马法学家的智慧,他们用“自然”一词区分了今天德国人用以描绘的“完全之债与不完全之债”,将债的一种亚类型精确地体 现出来,就如他们在“契约”前加了一个“准”字,将契约与类似契约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区别开一样。
我个人认为,“自然之债”要表达的要义是:(1)强调这一类债的债因不源于市民法,而是在市民法外发展起来的。这是自然之债的 一个重要标志,即这些债的债因与民事债是不同的。这一点对后世影响也非常巨大,成为定义和判断自然之债的重要标准。(2)只要履行 或者承诺履行就不得请求返还,因为这一类债具有“债因”,一方面它不同于赠与,需要严格的形式;另一方面也不是没有“债因”的“ 无债清偿”。(3)用“自然”一词有两个含义:一是它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无论是债因还是效力;二是它不同于非债,不是纯粹的道德或者宗教义务,用“自然之债”将“债”与“自然”连接起来可以体现出,这一类债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履行它就是债的履行而 非不当得利或者赠与。这一点与罗马人将契约与“准契约”的区分的思路同出一辙:将“准”字与契约相连,就将介于契约与侵权之间的 地带统一起来。同样,“自然之债”也统一了介于法定义务与纯粹的社会义务之间的灰色地带:缺乏法律规定的“债因”而无法律的强制 约束力,但发生的财产性结果受到法律保护的所有情形。
从罗马法将自然之债分为“纯正的自然之债与非纯正的自然之债”的标准可以看出,今天作这样的分类已经没有任何土壤和意义,没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已经不再存在,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没有诉权的主体。同时,严格的形式主义早已被契约自由的精神所取代,不 具有要求形式的契约也不再作为自然之债来对待。因此,罗马法上的自然之债的范围要比今天各国法上的大得多。今天如何来给自然之债定义呢?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债务人非自愿给付,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29]我国学者也有人认为:依现代民法学 者的定义,自然债务指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愿意履行给付,即不得援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的一种不完全债务。[30]这一观点有一点是值得思考的: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是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也能够获得判决,仅仅是享有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而已。[31]因此我认为:自然之债是指缺乏法定之债的债因,不产生法定义务,故不能经由诉讼获得满足的债。也就是说,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但法院是不可能判决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债务人自愿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的,债权人 即可保有给付或者因债务人的承诺获得强制执行力而不视为不当得利。同时,我赞成使用“自然之债”的概念,相于比“不完全债务” 概念,它更加贴切和更具涵摄性,使其与非债、赠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区别开来,使得民法体系更加清晰。
二、自然之债的性质
(一)自然之债是否为一种“债”
一般认为,债是一种“法锁”,即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基于债的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作出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债是法律上可以期待的信用,它首先确认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之间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换言之,确认当事人经济利益暂时不平衡的合理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即保证这种经济利益的不平衡状态 趋于平衡,这样便保证了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32]但自然之债却是在实体法上不能要求债务人进行给付,且无法合理期待债务人履行 、法律也不能保证这种“不平衡”可以消除。如此之下,自然之债还是“债”吗?按照上面意大利学者和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自然之 债似乎不是一种债的义务,而是一种社会义务,根本就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而是应由人们按照非法律规则,即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规范去解决。但是,有争议或者值得探讨的是:为什么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反而使债权人能够保有这种给付呢?这究竟是一种逻辑问 题还是法律问题呢债务人的自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的行为之性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它到底是单方意思表示还是以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接受的合 同?是确认债务存在的行为还是新创设债务的行为?我们需要在这里讨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行为的性质问题。
首先,对类似制度的检索,让我们想到了“债的更改”。我们能否用这一制度来解释债务人对自然债务履行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的合理性呢?“债的更改”起源于罗马法,优士丁尼认为:债的更改应当是根据意愿而不是依据法律而发生的。[33]在这一点上,债的更改似 乎与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相似。但是,“债的更改”是指通过要式契约设立新的债之关系以替代并消灭旧的债的关系。对于更改来说,其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存在一项先前的、需要加以消灭的债,无论是民法债还是自然债。第二,新债在市民法上或者自然法上是有效的。第三,通过要式契约缔结。[34]至于更改的种类,包括变更债权人、变更债务人、变更给付和变更债的性质、变更附加或者取消债的期限和条件。债的更改发生下列效力:消灭旧债成立新债;旧债所附的担保等均随着旧债而消灭;消灭迟延的责任。[35]但自 然债务的债务人对自然之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却不符合债的更改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它首先没有消灭旧债的意思,当然也没有成立 新债务的意思;其次,它没有改变债的标的、性质或者当事人,而是使旧债中的效力得到扩张。更直接地说,自然债务的债务人对自然之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仅仅是对自然之债部分效力(强制力)的承认,从而被法律认可使自然之债变为一般民事债而已。正如法国学者所指出的:根据传统术语,债务人在承诺履行以后,自然债务就被“更新”为民事债务。从技术的角度来讲,却不能使用这一表达。债的更新(更改)是指一种民事债务为另一民事债务所替代的机制,后者不同于前者,或者是主体,或者是客体或者是原因发生了变化。而这些在我们的情形中都不存在:在债务人作出许诺以前,民事债务并不存在;所发生的变化是使债权人获得了先前没有的诉权,或者,如果我们采取另一种思路,债务本身并未曾变化,只是其范围被明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