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关于辨认结论如何审查采信的问题也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直到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才首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虽然只有1个条文,但反映出相关部门对于辨认结论的采信问题开始予以关注。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限于死刑案件适用,并且其中个别规定的科学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从国际比较的视角看,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均将辨认写入其《刑事诉讼法典》,美国也针对辨认制定了专门的准则和指南,并通过判例不断地完善其辨认制度,英国甚至还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专门用184个条文来规定辨认程序。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刑事辨认的立法现状明显滞后。
鉴于辨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应尽快提升关于刑事辨认的立法层次,加快立法进度,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增加辨认的相关规定,明确刑事辨认法定证据调查手段之地位,系统规定各类刑事辨认的适用条件、操作规则、监督保障机制;在证据一章中明确辨认结论的证据种类,规定辨认结论的采纳与采信规则,如非法辨认结论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辨认人出庭作证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等,进一步推动刑事辨认活动的法治化、规范化。
(二)实务部门认识不足
通过对19起刑事错案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由于司法实务部门工作人员缺乏对辨认原理及辨认结论的正确认识,导致的刑事错案屡见不鲜。与普通的言词证据相比,辨认结论具有特殊的形成机制,即必须经历辨认人感知、记忆、回忆、再认和表达辨认客体的过程。在这些过程中,储存在辨认人头脑中的信息不但要受到辨认人自身能力、期望、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还会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干扰,导致原来储存在辨认人头脑中的信息发生变化,致使辨认结论产生错误。在19起刑事错案中,由于一些办案人员对辨认原理缺乏科学认识,导致对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存在认识误区。加许多办案人员存在“眼见为实”的思想,认为被害人、证人指认的犯罪嫌疑人不会有错;再如一些办案人员容易被辨认人的自信心所干扰,认为越自信的辨认人的辨认结论越准确,而这些都已经被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和大量的刑事错案证实是错误的。
鉴于此,我们应切实加强对司法实务部门工作人员认知科学和心理学有关知识的培训,尤其应将一些西方心理学家关于刑事辨认的最新实验成果纳入培训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