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几点启示
1.纠纷解决体制机制的法治化和科学化,是需要解决的根本性问题。比如,纠纷解决的体制机制的法治化,不仅是制定几个规定,关键是要按照法治的原则、法治的精神、法治的理念来构建和运作。比如,解决纠纷体制机制的科学化,要注重纠纷解决的体系性,明确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职责权限,防止职责交叉、推诿扯皮。从劳工领域的纠纷解决来看,美国的纠纷解决权力配置值得借鉴。
2.应当将行政机关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渠道、健全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从美国的情况来看,行政调解类型齐全,覆盖面广,对于其纠纷解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比如,在调解类型上,既有行政调解,也有专门调解,还有特殊领域纠纷的调解;既有集中听证和调解,也有各个行政机关各自的听证和调解;既有政府组织调解,也有非政府组织调解;既有司法程序中的调解,也有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没有行政调解,美国的纠纷解决会很难想像。同时,他们在法院的诉讼和行政程序中,都主张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行政纠纷,而且调解比例相当高。这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大力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健全行政调解的法律制度,对建立健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十分重要。
从世界范围来看,几乎所有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都存在大量的行政机关处理日常案件的情况,[8]我国应当努力把行政机关建设成为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一方面,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反映了行政权扩大以及行政功能和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变,适应了专业化和效率的要求。[9]另一方面,从本土资源来看,我国人民群众有依赖政府解决纠纷的习惯,这对提升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地位和作用,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意义重大。否则,一味强调司法的作用,降低行政机关纠纷解决的职责、权限和能力,不仅不会带来司法权威和维权的积极效果,还会使民间纠纷的处理积重难返。[10]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还不够完善,行政调解法或者行政调解条例[11]尚付阙如,行政调解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不够突出。在大调解的框架下,行政调解制度已经占有了一席之地,但这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健全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
一方面,要进一步扫除行政争议不能调解的制度障碍。需要重新审视行政争议不能调解的理论来源,探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调解问题,特别是要反思《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调解的相关规定和理论根据。[12]实际上,不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西方主要国家都在试图避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行政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方兴未艾。[13]1999年,德国柏林地方行政法院庭长欧特洛夫介绍,该庭每年结案约400件,其中以非裁判方式终结诉讼(包括当事人基于对方在诉讼程序中的特定声明而撤诉、和解等)的比例高达97%。[14]目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 50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以肯定行政诉讼协调的方式间接承认了行政争议的调解。但是,《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并未修改,理论界对行政争议是否能够调解也没有达成共识。诉讼双方虽然可以在协调处理的名义下达成案外和解,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很有可能在撤诉后得不到保护。因此,有必要扫除行政争议不能调解的制度障碍,构建多元化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另一方面,不断加强行政机关调解民事争议的制度建设。比如,道路交通事故的纠纷处理,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初步统计,,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3、 34条将行政机关的调解作为纠纷解决前置程序的规定,取消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纠纷必须进行调解程序,确立交通事故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才可以调解,该法生效后,交通事故诉讼显著增多。据统计,2010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 282起,造成27 270人死亡、116 982人受伤。[15]即使一半以上的案件进入法院,那么法院也将不堪重负。对于这种政策调整,有必要通过立法后评估等方法加以科学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