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有很大的区别。一是调解程序的独立性。在美国,调解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有关机构受理纠纷后会提示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首先开始独立的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进行独立的行政、司法、仲裁等程序。我国的调解主要是行政、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附属程序,一般都在行政、司法、仲裁等程序中进行。二是主持调解人员的独立性。在美国的调解程序中,调解员是独立的,行政法官、法官、仲裁员可以担任调解员,但不能在同一案件处理程序中兼任调解员。在我国实践中,调解一般由行政执法人员、法官或者仲裁员主持。对此类问题,美国学者郭丹青认为,由于纠纷解决者与纠纷双方具有特殊关系,因而他处于一种可以将结果强加于双方的位置。[6]而这对于纠纷的案结事了是不利的。三是调解是否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我国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调解成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7]美国则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事实清楚与否不是调解解决纠纷的前提。四是调解后的文书。在美国,调解文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名即可。在我国,调解文书一般是以受理争议纠纷的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五是调解费用的收取。为了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美国对调解收取较低的费用,对诉讼或者仲裁收取较高的费用,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
四、美国纠纷解决体制机制的特点
1.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美国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在三权分立框架下,各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相互制约、规范运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以及各县市依法分权自治、管辖层级分明,构成了纵横交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突出公平、追求效率、注重调解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体现了高度的法治化。
2.实践性比较强。美国解决纠纷的重要渠道是行政机关,最终渠道是法院。针对司法程序纠纷解决周期长、费用高等问题,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广泛应用,使纠纷解决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实践性更强。
3.价值取向比较明确。美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公平、公正第一的价值取向,同时注重运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此外,各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强调民权思想和服务理念,努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4.纠纷解决机构设置比较健全。立法、行政、司法系统都设有各自的纠纷解决机构,联邦和各州也都设有纠纷解决机构。这些纠纷解决机构中既有联邦各部门,也有独立监管机构;既有政府机构,也有非政府组织。这些机构的职责和分工比较清晰,形成了纠纷解决的合力。
5,纠纷解决程序比较规范。美国虽是判例法国家,但联邦和许多州都制定了成文的行政程序法。美国纠纷解决程序突出强调公正性和独立性:纠纷解决机构大都拥有较大的独立性;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即便是在同一机构受理的同一案件中,调解员、行政法官、仲裁员也不能由同一个人担任;当事人在许多情况下都享有程序选择权,从而使裁决结果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
6.注重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大力推广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除极少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各领域、各层面、各环节的纠纷都可适用调解,使调解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突出地位。
7.劳动争议是重点关注领域之一。美国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比较健全,机构设置较多,分工较细,覆盖该领域的方方面面,解决了大量纠纷。其中,有专门解决私营企业劳动争议的机构,也有解决公营部门劳动争议的机构;有专门解决就业歧视类型纠纷的机构,也有解决铁路航空等涉及集体谈判的大型企业劳动争议的机构;有国会的专门机构解决劳动争议,也有司法机关的专门机构解决此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