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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盗窃行为研究

  

  (二)扒窃的行为特征之分析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9]。扒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扒窃行为时空的特定性。所谓扒窃行为时空的特定性是指扒窃行为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等人流量较大、人员较为密集的场所。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场合,则构成一般的盗窃罪。之所以做这种区分,是由扒窃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扒窃型盗窃多是利用人们对公共场合下相互之间身体接触、碰撞、挤压等的无意识或意识较弱的情形下实施盗窃,一般发生在人流量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中,前者如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影剧院、公园等,后者如火车、汽车、电车、船只等。


  

  第二,扒窃对象的随身性。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动产,即可以移动位置转移到行为人手中的财物[10]。这是对所有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界定,而扒窃型盗窃的犯罪对象有其特殊性。扒窃行为一般盗窃的是公共场所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这里的携带应当做实质性的解释,既包括行为人衣服口袋中的物品,也包括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的物品。之所以强调扒窃对象的物理形式上的特定性、随身性,是由刑法处罚扒窃的初衷所决定的。刑法将扒窃入罪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出行过程中财产的安全感,而财产的安全感主要关切的就是随身携带的物品。如果盗窃行为也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是行为对象不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而是公共场所中的汽车、自行车、商场中的商品等,则不能构成扒窃型盗窃,而只能构成一般盗窃。


  

  第三,扒窃行为的公然性。扒窃行为的公然性可以从两个层面得到印证,首先,扒窃行为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其次,扒窃行为往往只追求被害人对盗窃行为的无认识,而放任周围公众对盗窃行为的认识。通说认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也就是说在传统的盗窃罪中,行为人采用了自认为秘密的、不会被他人知晓的方式窃取公私财物,这里的“他人”是指除犯罪人之外的所有人,包括财产所有人、占有人以及社会公众等。而在扒窃型盗窃罪中,行为人只是采取了不被受害人感知的方式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至于是否可能被社会公众所感知、所知晓,行为人不会过多考虑,甚至完全不会考虑。扒窃行为的公然性从一个角度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于一般盗窃要大。


  

  第四,扒窃行为的多次性。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实施多少次盗窃构成扒窃,但笔者认为要构成扒窃必须具备在公共场所实施多次盗窃的事实。理由有两点:第一,从社会学层面上看,根据社会常识和司法经验,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多次作案、屡抓屡放的特点,这是由行为人犯罪意念的坚定性和以扒窃维持生活的常习性所决定的。第二,在法律层面上,刑罚毕竟是一种恶,这种恶应当只有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方能动用。如果扒窃行为不具有多次性,那就很难说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盗窃,从而不要求数额而将其规定为犯罪。基于上述两点理由,笔者认为,不要求数额、只要求情节的扒窃应当具有多次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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