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范围的再限定
即便如此,我们仍然难以遏制携带凶器型盗窃成立的随意性,因为,除了凶器范围的难以认定外,还有一个问题是由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所决定的。某种意义上说,盗窃罪和其他财产犯罪的区别非常明显,比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等等,都是通过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取得对方财物,对于犯罪的手段没有过多要求,像《天下无贼》中盗窃团伙的头目黎叔的一句话“我最烦你们这些打劫的,一点技术含量都没有”,言下之意就是抢劫、敲诈勒索、绑架是通过直接的暴力,使对方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而取得财物。而盗窃行为的本质决定了行为人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既能取得对方的财物,又不能使对方发现,对于能够用双手取得的财物,就用双手。而大部分的盗窃行为需要使用一定的工具,包括撬门开锁的工具、割包的工具等等。
也就是说,大多数盗窃行为必然伴随有作案工具,而有些作案工具,在用途上也有被作为凶器的可能,比如撬门的撬棍可以作为打人的棍棒、开锁的老虎钳等也可以作为钝器伤人、割包的刀片也可以作为伤害他人身体的工具等,这样就会出现盗窃过程中“携带工具”和“携带凶器”的竞合或冲突。故此,应当做出明确科学的界定。如 2011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刘国明携带银色折叠刀一把、镊子一只,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使用镊子将陈某左裤兜内的证件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成都至攀枝花硬卧火车票2张(价值人民币382元)。当地司法机关将其作为携带凶器盗窃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5]。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的这种理解,笔者认为显然是不准确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必须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采取客观的标准来认定行为人在盗窃时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处于“凶器”的涵摄范围之内。所谓客观的标准,也即是基于社会公众和行为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凶器。如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携带划破他人衣服、书包、口袋的刀片、撬门开锁的撬杠或铁榔头等,尽管这些东西具有转化为凶器的可能性,但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和行为人的角度看,这些器具是盗窃必备物品,不能因其可供行凶之用,即视为凶器。否则,携带绳索行窃、持棍击破车窗行窃、扶拐杖的伤患顺手牵羊、戴眼镜的人行窃,都可认为加重盗窃。从而造成“恐须行为人行窃时赤身裸体,否则,均有成立携带凶器盗窃罪之可能”[6]。
三、扒窃
(一)扒窃行为犯罪化的正当化分析
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7]。刑法之所以对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扒窃行为入罪,并且不限定数额,一方面是因为在这些场合中的盗窃往往影响到社会公众出行的安全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在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理由,立法的目的也许为了保护重要交通据点的旅客财产安全。并且如果追究立法机关立法的本意会发现,20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普遍的贫穷以及交通不便,如果不是远行,大约少有人去车站码头。车站码头可能笼罩着离乡背井的哀愁,亲人爱侣在此挥泪告别,再相见不知何年何月;车站码头也可能涌动着游子归乡的喜悦,长相思摧心肝的伤痛几已得到疗止。在这里遭窃,归乡恶梦可能破灭,求告无门的游子也许因此陷入险境。所以,车站码头游人的财物需要特别保护[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