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凶器”范围的理性界定
针对此种类型的盗窃我们还是应当详细界定,这一类型的盗窃包括三个核心的要素:“携带”、“凶器”、“盗窃”。所谓携带,根据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我们也可以限定携带凶器盗窃应当是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器械盗窃或以图盗窃而携带的。但必须强调行为人没有将携带的凶器向受害人显示或能为受害人察觉到,否则直接构成抢劫罪。
不可否认携带凶器盗窃和一般的赤手空拳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一些。行为人主观上有使用凶器进行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意图,客观上携带凶器也使行为人盗窃的意念更加坚定和强烈,现实中也存在盗窃之后使用凶器的情形。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刑法已经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对犯罪的数额不作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就可以构成犯罪,等于说这种类型的盗窃罪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是否携带凶器,而携带本身比较容易认定,所以决定能否构成犯罪的就是凶器的认定。
凶器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用语,而是带有较轻的口语化的色彩,所以在法理上的准确理解就显得尤为必要。所谓凶器,一般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基于这种限定,凶器就可以依据性质和用途分为性质上的凶器,笔者将其称之为本质意义上的凶器;另一种情形是物体本身并不是凶器,但其能够作为凶器来使用,这种凶器可以称之为用途上的凶器。对于性质上的凶器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比较容易认定,因为其本身就是可能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比较难以认定的是用途上的凶器,因为其外延非常宽泛,具体成为凶器应当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有学者提出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限定用途上的凶器:第一,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第二,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对盖然性的判断需要从通常角度和个案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个案中被用于凶器的盖然性程度。第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第四,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也就是综合考虑物品被携带的必要性、便利性等,也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句话说就是,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或可以辩解的正当理由[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