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限定“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时,采取相对较为常识化的解释理念。其不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采取抽象和具体相结合的方式,从而使户的范围的认定在抽象原则的制约下可以做出一定宽松的解释。如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在认定户的范围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在建筑形式上,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封闭性;第二,在功能上,应当具有供人居住生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具有一定的生活场景;第三,在社会学上,生活在该场所中的人对该场所具有一定的“家的归属感和认同感”。违背上述任一原则均不能认定为户。
另外,我们对“户”的解释也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观念,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的生活模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传统的“一家一户”、“一家一宅”的松散住宅模式正在向“一层数户”、“一楼数户”的密集住宅模式转变,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依然坚持入户盗窃必须是进入他人的住宅,可能就不能完全实现刑法将入户盗窃犯罪化的精神。所以,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修正。具体来讲就是,在密集住宅模式下,我们应当将楼房中封闭式的通道、楼梯、电梯等空间也认定为属于“户”的范围,进入上述空间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构成入户盗窃,而不是普通盗窃。
二、携带凶器盗窃
(一)携带凶器犯罪化的正当化理由
“身怀利器,杀心自起”告诉我们只要行为人身边或随身携带有利器,相对于赤手空拳来说,其使用利器进行攻击的欲望和可能性相对较为强烈,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刑法在携带凶器或利器实施相应行为的时候,往往做出“升格”的认定,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夺罪原本只是针对财物实施暴力、对人身不使用暴力的犯罪,但是考虑到行为人携带凶器具有使用的可能,进而导致伤及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所以刑法将其“升格”拟制为抢劫罪。也正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进行了犯罪化处理。笔者认为,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携带凶器盗窃属于介于传统盗窃罪和抢劫罪之间的一种财产犯罪状态。因为,传统的盗窃罪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则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对他人的人身权的侵犯是现实的、具体的。而携带凶器盗窃也有可能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财产权受到侵害是现实的、具体的,而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侵犯则是潜在的、需要具体判断的,等于说行为人携带凶器对他人的人身具有危险性或伤害的可能性。携带凶器盗窃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也是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指出,携带凶器行窃之所以当成一种加重条件,必因为其潜藏的危险性较高。赤手空拳行窃,遇追捕,对事主与他人的伤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窃则不同,危害扩大的可能性提高了[3]。也正是基于这种理由,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情节犯,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即构成犯罪,对盗窃数额没有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