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修正之前的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单一客体的犯罪,但是修正之后的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就属于复杂客体。比如携带凶器盗窃就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具体到人户盗窃属于典型的侵犯复杂客体,首先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入户,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其次,行为人的目的行为—盗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由于入户盗窃行为被受害人发现的几率比较大,行为人进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入户盗窃也可能随机地侵犯到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生命健康权。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其规定为数额犯,而是规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盗窃罪即告既遂。至于行为人盗窃财物数额的多少,在所不问。
(二)入户盗窃的“户”范围的合理界定
由于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没有数额的限制,所以决定入户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要件就是行为人进入其中并实施盗窃的场所是否属于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户”。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下,“一家一户”的社会基础单位较为固定和明显,入户盗窃存在的争议不会太大;如果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规定为“入室盗窃”也不会存在较大的争议。现如今的问题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除了承担生产功能和生活功能的“户”之外,又出现承担上述功能的“室”,如办公室、集体宿舍等,从而使得“户”和“室”的范围和界限并不是那么明确,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标准将“入户盗窃”从“入室盗窃”中剥离出来,从而准确限定入户盗窃型盗窃罪的成立范围。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为何将“入户盗窃”犯罪化,而没有将“入室盗窃”犯罪化。笔者认为之所以做出如此区分,是因为社会公众和立法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或住宅的管理权,而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随机性。而所谓住宅的安宁必然包括这样一个逻辑:从抽象的意义上说,安宁意味着不被他人打扰;从具体层面上讲安宁意味着有一定的避免他人打扰的措施或设置。二者结合起来就是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实现和维护自己的安宁。只有破坏了行为人设置的抗干扰措施,进而危及到行为人的安宁才可以构成入户。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在“户”的认定上应当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进行把握:抽象层面,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地方必须是能够实现和维护行为人安宁的地方;具体的层面,犯罪嫌疑人必须是侵犯了行为人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安宁而采取的一定措施。
司法解释在对户的界定中基本上也是坚持了这两个原则,但还存在一些有待商榷的地方。比如最早对入户盗窃作出规范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该解释对何为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限定,只是将其作为认定“多次盗窃”的一种情形。在随后的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何谓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做出了限定,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户的范围被限定为供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强调了“生活场景”,因此不具有生活场景的“商住一体”的场所不被视为“户”,应当说这种解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解释理念。而笔者认为,商住一体的场所应当说也是行为人维持和实现自己生活安宁的场所,应当说符合户的本质,也符合入户盗窃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