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适用了保险法,清楚表明了法官对信用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立场。
2003年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显然,最高法院在此采用了“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说”。
经过不断的碰撞和修正,一般认为现在通说将信用保证保险认定为保险范畴,虽有一定保证特点,但毕竟属于保险公司的险种,应当适用《保险法》。[12]信用保证保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13]
结论
信用保证保险的内涵中,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逻辑分类并未形成令人信服的通说。如无将两者分开的必要,似乎合称信用保证保险更为稳妥;如不得不分,应多从保险实务角度入手,保证保险包括国内工程履约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产品质赶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旺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品种;信用保险包括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信用保险三个品种。
信用保证保险的外延方面,最高院先是在对个案的批复和具体案件中持“保证说”之见解;后又在后来的判决中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改为“保险说”;又在《征求意见稿》持“保证保险说”。可见在对保证保险性质的认识上,我国司法界目前并没有对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回答。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一个较新的险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有一个逐步清晰的过程。最高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是最高院对湖南省高院的个案批复,该批复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该批复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作出的,案件发生时保险法还未颁布,批复作出时《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又失去效力,批复中“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的观点虽然牵强。现在倾向性观点将信用保证保险归为保险。[14]在通说认为是保险的前提下,仍要认识到具有一定保证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需要注意保险标的性质不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在保监会发出的2006年保监厅函(2006)335号中,金融机构为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提货提供保证保险的,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和可保利益方面存在不确定性,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尚不适于开发和经营此类保证保险。鉴于此种业务已经开展并且市场对此存有需求,如果将其理解为保证,似乎可以解决现有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