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
满足实体、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三人制度中,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多。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颇有异议。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有两种类型:一是作为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之为“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为“被告型第三人”。问题在于,作为被告型的第三人又不是通过被告的诉讼请求让第三人进入诉讼的,而是当事人通过非法定的申请,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不仅在诉讼理论上存在问题,也有违程序正义的理念。对于第三人制度修正问题,涉及到我国是否要设置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是否借鉴美国强制引入第三人制度。如果借鉴美国的强制引入制度,那么应当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强制引入第三人;在体制上是否应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参加制度,包括诉讼告知制度;从广义的第三人制度来看,也还涉及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第三人能否提起撤销该判决的诉讼问题。这些都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证明责任:
不利后果承担的规则
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虽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这仅仅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解决当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谁来承担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没有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同一事实问题双方都将提出主张(只不过是完全相反的主张而已),并予以证明,如是否履行合同的问题。如果双方都没有证明是否履行合同的事实时,就存在哪一方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的问题。在国外,关于具体情形的举证责任一般规定在实体法中,如民法。我国的情形是实体法在这方面很少予以关注,这就提出了有关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当明确规定具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对合同案件、特殊侵权案件等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规定。例如,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在于,是否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例外的一般情形(即证明责任倒置),这一分配原则和例外情形应当如何规定?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不仅涉及程序法,也涉及实体法,是一项复杂的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