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十大焦点

  

  起诉制度:


  

  实现“低阶化”,化解起诉难


  

  起诉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实践和理论上的问题在于,这种规定导致了民事诉讼的“高阶化”,即所谓起诉难(实质是受理难)。在认识上,实际上是把诉讼程序开始的要件与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混淆起来了。原本应该在诉讼开始以后审理的问题被前置于起诉审查程序中,如原告是否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起诉制度改革的一个思路是:降低起诉的条件,在起诉受理阶段不再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关于是否系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一律在诉讼开始以后的程序进行审理。因为这些问题本身并不属于诉讼开始的要件,而是实体判决的要件。法院在诉讼开始后将对实体判决的要件和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一并进行审理。我们是否应当降低受理的门槛,这是一个司法政策所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人担心一旦降低了起诉或受理的门槛,会导致案件的大量增加,给法院增加压力。


  

  第三审:


  

  法律适用高度统一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实行的是单一的两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之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在我国,上诉审不仅具有事实审的功能,也具有法律审的意义,上诉审法院不仅可以就上诉的原审法院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重新予以确认,也当然可以对上诉的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审理,根据法律纠正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两审终审的这种制度安排决定了要求更高程度地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作用必定是十分有限的。我国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体系,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第一审在基层法院,这些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为中级法院,而如此众多的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就难以保证较高程度的法律适用的统一。仅仅在中级法院的辖区内实现统一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为了实现在更高程度上的法律适用统一性,应当考虑审级制度的改革。设置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当然,如果将所有案件的审理均设计为三审终审,其诉讼和审理的成本又太高,因此,在审级制度重构时应当考虑多重因素的衡平问题。由于第三审的目的在于法律实施的统一,因此,只有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判决才能上诉到第三审。一旦设立法律审程序,民事诉讼法中就要相应地规定法律审提起的条件(如法律审提起的事由,即具有什么样的理由才能提起法律审)、法律审提起的程序、法律审的审查、法律审的审理程序、法律审的裁判等等。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