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
一种特殊诉讼程序的建构
公益诉讼成为热点问题与当下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和社会转型密切相关。“公益”由于本身就涉及每一个人的利益,也很容易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不断成为人们议论的话题时,人们也自然要问如何维护公益的问题,包括救济手段和措施,也自然会想到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通常认为,如果法律具体规定了超越个体利益、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那么建构一个实现公共利益的特殊诉讼体制在理论上是没有障碍的。逻辑上,当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应当有人通过法律途径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获得救济。公益诉讼的问题还有一个语境,即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问题。按照一些学者的认识,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应当贯彻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但在公益诉讼中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要受到限制,甚至不能适用。正是由于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才反映出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类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将有可能涉及到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问题,哪些个人、团体和组织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如何参与?哪些纠纷属于公益纠纷?法院在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方面有何特殊的权力?公益诉讼的判决具有怎样的效力等。
诉讼与调解:
合理对接,增强效用
在当前强调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一般认为,人民调解制度之所以难以发挥作用,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按照现行制度,双方达成协议后,如果另一方不自动履行的,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一方要寻求司法强制的,只能就该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获得强制执行的根据。在实践中,正是因为人民调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因此,许多当事人便不愿意选择人民调解的路径。为了强化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按照该规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直接对调解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由于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调解协议成了诉讼标的,也避免了法院对“元纠纷”的事实审理,只是涉及调解协议有效性和权利义务问题,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尽管上述规定将调解协议作为合同,但调解协议与一般的合同有所不同。例如,调解协议如果被确认无效,则“元纠纷”依然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该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必然导致纠纷解决的进一步复杂化,反而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因此,究竟是通过立法直接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还是通过民事诉讼承认协议的效力,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