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精英制度。国外司法官在公众理念和实际上属精英阶层。过去我国则反其道而行之。现在,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司法人员的任用有了标准。问题是对于全国近60万人的司法队伍怎样看待和使用。有学者指出,现有司法人员队伍,1/3优秀,1/3可勉强使用,1/3不合格。实际上,与国际上看齐,按现代的通行的精英标准来衡量,司法人员队伍可大大地减少。这样,国家任命将不成为问题。
(三)切入点问题
进行此项制度的移植与改革,工程浩大,而且由于触及的是国家政治体制中最敏感的神经,因此,牵一发而动全身。在真正全面进行这项制度改革之前,应先进行试点工作。同时,选择一个好的切入点,从简便易行的方面开始改革,这就是经费及司法保障改革。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物质财富已经有相当程度的积累,我们可以动辄进行千亿元工程建设,为什么不能拿出其中一部分用于制度建设投入?而后者更能发挥根本作用。因为,再好的工程建设如果没有制度建设作保障,也没有多少做得好的。为此,应建立司法专项资金的中央划拨机制,一切司法工作之需由中央全额供给。
(四)遵循原则问题
1.与行政区划分离。也就是说,司法管辖区要打破行政区划,在设立司法机关时不能考虑行政区划因素,而要人为地分割行政区划版图。具体说,就高级法院及对应的检察机关而言,可以考虑一个人口多或经济发达的省区设二至三个高级法院及对应的检察机关,而人口少或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二至三个省区设立一个高级法院及对应的检察机关。同样道理,在省级以下的中级法院也可以据此办理。总之,将行政区划打破得越彻底,则司法管辖区制度越能显示出固有的魅力。
2.方便诉讼。司法的主要活动形式在于进行诉讼,而诉讼有一个效率或司法资源合理使用问题。因此,跨区域设立司法管辖区应当考虑怎样方便诉讼。据此,应将司法机关设立在交通便利的中心城市或地方,而不能设置于人迹罕至的地方。而且这一中心城市区在周边应当有一定的影响或经济辐射性。
3.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统一。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既有沿海发达地区,又有中西部相对较落后地区,既有单一的民族结构地区,又有多民族聚居区或复杂的少数民族地区,这种不平衡使我们进行司法改革时也不能一刀切,必须考虑各地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对于特殊的地区,如经济发达地区,由于纠纷多,可以考虑司法机构多设。而欠发达地区,同样道理则少设。而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自治区,则应特殊问题特殊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