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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但是在本案中,对于何谓“非必要”专利,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却认为,专利池中的专利“仅当存在‘商业上可用’的替代性技术”才能被认为是非必要专利。这一判定标准显然有别于传统标准,据此,那些对于实施技术标准而言并非必需但市场上并无“商业上可用”的替代性技术的专利就可能作为必要专利留在专利池中。


  

  2.5.2对专利池专利费率不再加以限制


  

  对于专利池收取的专利许可费是否应当进行限制,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态度与此前公认的政策相比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


  

  传统观点认为,由于专利池通常与技术标准相关,往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专利池应当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原则确定专利费率。美国司法部在MPEG-2专利池审查函中曾要求专利池应当以“公平且合理”的专利费向所有人公开许可。日本《技术标准和专利池协议指南》指出如果专利池要求过高的许可费,并且严重影响了被许可人的竞争能力,就可能违反《反垄断法》欧盟《欧共体条约第81条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指南》规定,“如果专利池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专利费率及其他许可条款应当是公平和非歧视的,并且许可应当是非排他性的”。


  

  由上可知,此前无论是美国司法部还是日本欧盟,对专利池的专利收费都主张应有所管制但在本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看法却有了很大的变化。法院提出,“拥有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完全有理由就其必要专利要求市场能够接受的任何专利费,而将非必要专利免费许可”。法院还明确否定了ITC的以下假定:专利池成员各自就专利池中的部分专利进行许可应当比专利池一揽子许可收取更低的专利费。


  

  2.5.3允许专利池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本案中,对于飞利浦仅提供一揽子许可而拒绝就部分专利个别许可的行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并不具有反竞争性。这不仅与ITC的看法大相径庭,也与此前反垄断机关以及学界的观点相悖。


  

  MPEG-2专利池审查函曾经将“专利池允许被许可人在专利池一揽子许可之外向各专利权人寻求个别许可”作为认定该专利池不会妨害竞争的理由之一。许多研究专利池问题的学者,如Lerner和Tirole[10]以及Brenner[11]也都将强制要求专利池在一揽子许可之外提供专利个别许可作为防止专利池妨害竞争的重要措施。


  

  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某一专利权人拥有一个专利包裹,包裹中的所有专利都是生产某一特定产品所必需的,那么该专利权人坚持将这些专利进行一揽子许可并拒绝就其中的专利个别许可的行为显然是合法的,因为一组专利不应当被看作是一组产品。法院提出的另一个理由是,“如果专利池中的专利是由被许可人可选择性地个别许可,则可能围绕被许可人是否侵犯其选择之外的专利权产生连绵不绝的专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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