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对于飞利浦是否构成当然专利权滥用的分析
法院认为,一揽子许可并不是强迫被许可人必须使用专利权人的技术,并不像强行搭售商品那样具有反竞争性。
法院认为ITC委员会错误地将一揽子许可协议当成强迫被许可人接受他们不想要的技术的一种许可方式。法院同时认为,拥有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完全有理由就其必要专利要求市场能够接受的任何专利费,而将非必要专利免费许可。法院还表示,鉴于一揽子许可的效率性以及产品-专利搭售协议和专利一揽子许可协议之间的重要差异,因而认为ITC运用当然违法原则对飞利浦一揽子许可行为的分析存有法律缺陷。
2.3.2对于飞利浦在合理原则下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分析
法院认为,ITC基于合理原则的分析延袭了前述一揽子许可协议构成当然知识产权滥用的分析思路,其分析过程和结论同样存在缺陷。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它的结论很大程度上依据于飞利浦的一揽子许可排除了那些可提供4件所谓“非必要”专利替代技术的竞争者。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有任何制造商实际上拒绝考虑使用上述替代技术,或者表明实际存在任何商业上可行的替代技术。此外ITC未能充分考虑一揽子许可所带来的效率性。如果专利池中的专利可以选择,则可能围绕选择之外的专利产生连绵不绝的专利纠纷。
2.4 ITC的重新裁定
2006年6月,Princo公司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被拒绝受理。2007年2月,ITC重新审查该案后发出通知,推翻了首席行政法官2003年10月所做出的判定飞利浦当然专利权滥用以及在合理原则下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初裁,确认19家专利侵权被告违反税法337条款成立。委员会对相关厂商发出普遍排除令、停止和中止令,并同意飞利浦的提议,拒绝被告进一步调查的请求。
2.5本案对专利池反垄断审查原则的新发展
2.5.1对“非必要”专利认定标准的变化
专利池中的专利应当是必要的专利,这早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机关对专利池的基本要求。无论是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还是司法部1997年以来先后发布的针对MPEG-2、DVD3C、DVD6C和3GPP四个专利池的商业审查函,都强调入池专利必须是必要的专利。
评估一件专利是否“必要”,通常的理解是看它对于实施相关技术标准、实现相应技术目的而言是否必不可少。例如,DVD6C专利池审查函认定所谓专利的必要性是指“专利对于实施技术标准而言都是‘必要’的”。在飞利浦CD-R专利池一案中,ITC行政法官在初审中认为CD-R专利池中的必要专利是指那些“依据橙皮书标准生产CD-R光盘所必需的专利”。日本《技术标准和专利池协议指南》也认为所谓“必要”专利是指“专利技术对于相关技术标准而言是必要的”。由上可知,判断专利是否是“必要”的,主要是以实施相关技术标准、实现相应技术效果的技术需要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