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科学的认识是不可能建立在“神学”或“法定”的基础上的,更不能建立在法官的主观臆想上,而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把握的基础上,所以,以法律事实来排斥客观真实也是不足取的。因为事实如果不是裁判的基础,而对民事审判的价值选择就会与公平和正义的初衷相抵触,就会陷入“法律真实是主观真实的误区”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与形式合理所导致的法律真实之间应当共存在于民事审判的实践之中,二者是对立的统一。首先,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和相互共容的。没有形式的合理性,就无法实现客观真实;没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形式的合理性就成为无源之水。二者在追求真理与实现人权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具有共生性和互补性。其中,客观真实是根本,是起点,是归宿,是实体所关注的真实,也是形式合理性所追求的目标和发展方向;形式合理性是客观真实的实现手段。其次,他们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二者的相互转化上。当案件事实真相大白时,案件的客观真实就不再是抽象的,而转化为具体的、被人们所认识的程序真实,即形式的合理性也实现了其追求的最终价值,二者成为了统一的结合体。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底蕴深厚的黄河文明中央集权之统治传统和社会本位价值的取向,是不可能使形式合理性观念原封不动地移植到我国,并强行推行地替代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调整民事关系的司法审判实践。我们应该对我国的民事审判与法律本土资源给予恰当的回应,毕竟“任何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的正义。”[12]
因此,本文把视域集中于法社会学的范围,着重对法律真实、合法性等概念进行梳理,在韦伯的类型考察框架下,比较分析中西法律的差异,以及形式合理的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关联。应该说,理论上直观平面的比较和实践中不予深究的制度移植是不可取的。因此,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置于特定的背景下而不是抽离出来,从不同视角,从深层次考察(如社会、历史、文化等)其运作状态以及与其他因素的关联,这是获取新知的有效途径。从这方面来说,韦伯的类型分析可以说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一个很好的观察视角,或者说很好的研究工具。
【作者简介】
刘光,山东财政学院副教授。
【注释】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697.
何家弘.法律程序价值观.中外法学,1996,(6).
陈响荣.诉讼效益与证明要求——论在民事诉讼中应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法学研究,1995,(1).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4.241.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3.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223.
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宫(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122.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723.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326.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