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上述“常识”现在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置疑--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2]。区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已逐渐成为一个共识。诸多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追求法律的真实还是客观的真实,体现了中西民事诉讼制度的分野。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法律的真实也可以称为“形式真实”或“程序真实”,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认定事实,这是经过程序操作而形成的真实。由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重现性,而人们认识能力又受制于客观条件,诸如时间、手段等局限,因此,对事实完全客观地把握实际上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另外,从经济成本分析的角度看,发现的案件事实越逼近“客观真实”,需要的投入也就越大,成本也就越高,这里同样也存在着“效率”问题。而效率和公正的取舍问题,正是现代司法关注的价值“两难”评判。
具体到实际案件中,有些学者指出,并非所有客观真实都能成为定案的案件事实,即并非所有定案的案件事实都是客观事实。其理由是:1,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不一定都是客观事实;2,运用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3,审判结果不能完全避讳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等。[3]当然,如果由此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从追求客观真实转移到法律真实,也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如果深究一下,其间的论证也同样存在着概念的混淆,即从事实状况的“是”推导出价值上的“应当”。因此,从逻辑学角度出发,上述论断缺乏逻辑学的基本常识。
从民事诉讼追求事实的意旨上来看,中西制度虽存在着如此的差异,但从实际运作层面上,或者说最后从诉讼得出的结论来看,差别却是不大。这可能由于人们对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概念区分已经到了习焉不察的地步。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宗旨的诉讼制度同以“法律真实”为追求目的的制度相比,从运作结果来看,案件都得到真实。这是一个假设的量度:假设有一个客观真实,诉讼获得的真实与该客观真实相比而言。前者未必就比后者高。反之,如果从一种制度得出的结果总是呈现与客观真实存在明显的疏离,那么,这种制度是很难存在下去的。当然,这并不抹杀二者的重大区别。从法院方面来看,是一个错案标准重新界定的问题。基于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传统理解,如果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则无疑是错案。但是,如果标准由客观真实转为法律真实,那么只要程序合法,具体而言,只要法官按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等基础上依法判决,即便嗣后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为是错案,由此就可以把“实体错误”从错案追究制中剔除出来,法官(法院)仅仅对由于自身在诉讼活动中的错误(或违法)造成的错案负责。因此,衡量审判活动公正性的正义标准便从“实体正义”转变为“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这正是西方诉讼制度中“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的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