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合同的生效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要件,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理论界普遍认为,诉讼合意的生效不以当事人意思真实为生效要件,即诉讼合同生效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我国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法院对诉讼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表示为准,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影响合同效力。[6]笔者认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诉讼合同的类型确定,纯诉讼性的诉讼合同,由于它能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行为作出后,即会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法官或法院也会受这种行为的制约,因而,对它的认定,只能采用表示主义。德国近代着名诉讼法学者标罗(Bulow)及赫尔维希(Hellwig)均认为,诉讼法上的行为属公法行为,“为法律关系的安定,在当事人作出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时,应该认可诉讼行为的效力”[7],因而,对这种合同行为,无须追究合同行为的真实意思即可认定其效力。纯私法性的合同,由于其只产生私法上的约束力,不直接对诉讼程序发生影响,因而,它的效力的认定应按私法上的契约确定。混合型的诉讼合同是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合同,生效的混合型合同既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又能产生私法上的效力,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成为这种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即有意思瑕疵的混合型合同可基于胁迫、受欺诈以及重大误解而要求法院撤销合同。
四、诉讼合同的效力
诉讼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诉讼合同对当事人及法院所产生的诉讼法或私法上的约束力。出于对诉讼当事人主体性的尊重,现代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合意以法律效果,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诉讼空间内的延伸。诉讼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意味着合同能够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约束力。具体表现在:
1.诉讼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则上说,合同对立约当事人均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约束力。诉讼合同由于种类不同,所产生的效力也不同。下面分别析之:①纯诉讼法的诉讼合同,能够为当事人设定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如管辖协议,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一种约束力,即原告只能向某一特定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履约起诉的行为不能提出管辖异议;当原告违背约定,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至于当事人违反诉讼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消极责任,即经法院确认使违约行为不发生诉讼上的效果。如上例,原告向非约定的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即原告违约起诉行为不发生预期的效果,是当事人违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②纯私法性的诉讼合同,由于当事人订立纯私法性的合同一般是在诉讼外进行的,纯私法性的合同只能在当事人间设定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产生的效力也是私法上的。当事人违反约定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也是私法上的违约责任。③混合性的诉讼合同,因其既具有私法性质又具有诉讼性质,生效的混合性合同既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又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所以这种合同在为当事人设定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也为当事人设定了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如诉讼上的和解,当事人间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即是按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要求对方依约履行实体内容;当事人间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是终结诉讼程序,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可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