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合同的种类
对诉讼合同的认识不同,各国立法上确认的诉讼合同也不同,大致有如下几种:
1.关于主管与管辖的合同。除了个别类型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一般有权合意选择解决纠纷的主管部门,如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选择审判机关、仲裁机构或调解机构解决冲突。在许多国家,当事人甚至可协议改变法定管辖,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当事人间有关主管和管辖的协议,无须法院的介入(即向法院申请和获得批准)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诉讼上的和解。诉讼上的和解是相对诉讼外和解而言的,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在法院的参与下,互谅互让达成解决彼此间争议的协议。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上的和解经法院笔录而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与确定的判决效力并无二致。我国没有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当事人的和解只能发生在诉讼外。诉讼上的和解兼具私法性和诉讼性,而诉讼外的和解只是一种私法行为,欲发生诉讼上的效果,则必须借助其他诉讼行为,如撤诉,方能实现当事人的目的。
3.证据合同。证据合约是一个概括的说法,指当事人就有关诉讼事实的确定方法达成协议,如对有关特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予以承认或确定无争议的事实的协议,使用或不使用一定的证据方法的协议,当事人就某些事实的鉴定委以特定第三人判断的协议,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几乎没有证据合同的规定,审判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使用、采信有绝对的决定权,甚至对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都有某种事实上的确定权,因而,当事人间以合同形式确定证据方式、证据证明力的情况在我国的诉讼模式下是不可想象的。但绝大多数西方国家肯认或在一定范围内肯认当事人间证据合同的效力。
4.程序选择的协议。程序选择协议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的事项的合意。[2]如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实行陪审团制的国家选择不使用陪审团审理的合意,选择书面审判的合意,选择非诉程序的合意,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等等。
5.放弃性的诉讼合同。这是当事人间达成的终止正在进行的或即将开始的诉讼程序的合意,如当事人间不起诉的协议,不上诉的协议,撤回起诉的协议及撤回上诉的协议等。
6.有关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合同。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合同包括执行保障方面的合同,如担保方法、担保物变更的合同等;关于执行方法的合同,如关于执行时间、执行对象、执行措施等;执行和解;不为强制执行的合同等。其中又以执行保障和执行和解的合同最为常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