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合同存在的理论基础
合同从本质上看是当事人合意创立权利义务关系。私法中的合同存在的理论基础是私权自治原则。诉讼中的合同存在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是私权自治原则在诉讼中的延伸,另一方面也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须结果。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的,根据私权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享有的私法上的权利自由支配。这一原则延伸到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可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和与实体结果相关的程序权利自由支配。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就同样的问题达成某种妥协或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自由支配权利的一种形式。因此,从一定角度看,诉讼合同的形成实质是当事人自由支配(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特殊表现形式。
诉讼合同的存在也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近代以降,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2]诉讼中的合同行为即是当事人依自主意思(合意)对诉讼进程施加某种影响,并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意为当事人创设了权利与义务(形成了“法”),同时也可以合意适用“法”。因此,设立并实施诉讼合同实质上是当事人主体性的体现。立法对诉讼合同效力的认同,实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程序推进或终结诉讼,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随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逐步显现,立法对诉讼合同的确认条件、限制也在逐步放宽,诉讼合同的种类日益增多,当事人通过合意决定诉讼标的、诉讼进程、诉讼程序、诉讼方式等诉讼诸多要素的程序控制能力日益增强。从总体来看,诉讼合同的存在具有如下现实意义:
第一,增进法院判决的“正当性”,提高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信服度和接纳度。立法及司法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反映了其对当事人的程序关怀,从而可在较大程度上消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审理的信任度和裁判结果的接纳度。而当事人及公众对审判的信服度和判决的接纳度正是司法权威树立的基础。
第二,提高诉讼效率,增进民事诉讼机制的社会适应性。当事人合意选择诉讼程序、步骤,其目的总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进程和结果,这不仅仅降低了审判的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判决实施的成本。如当事人根据纠纷的特点选择书面审理,则较之开庭审理效率要高得多。当事人参与“形成、发现、适用‘法’”而产生的判决,一般不会受到抵触,因而多数无须强制执行,从而大大地降低了判决实施的成本。另外,民事诉讼机制的活力一般反映在该机制对各种不同类型纠纷的不同处理方式上,而增进民事诉讼机制活力的最有效方式便是增加民事诉讼程序的可交涉性,使程序能在一定程度上根据个案的特征设计审判的运作方式。而诉讼合同正是增加程序的交涉性的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