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李蓉
【摘要】诉讼合同是当事人间旨在对诉讼程序施加某种影响,以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合意。诉讼合同存在的理论基础是程序主体性原则和私权自治。诉讼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包括:第一,诉讼合同的主体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第二,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第三,当事人订立诉讼合同应当具有影响诉讼发展或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目的。诉讼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诉讼合同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能力;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诉讼合同的效力不仅及于立约当事人,一部分诉讼合同对法院甚至第三人也发生效力,这就是诉讼合同效力的扩张性。
【关键词】诉讼合同;合意;程序主体性;私权自治;约束力
【全文】
如果我们把“合同”这一概念作一宽泛的解释(注:合同的概念也可作大中小解释,广义的合同指以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它包括各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狭义的合同指民事合同,即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最狭义的合同指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的合同即指诉讼当事人实施的旨在通过对诉讼程序施加某种影响而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协议。合同行为是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种,(注:关于诉讼行为,在传统诉讼关系理论中被视为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因而只有能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如起诉、撤诉、和解等,而不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变化的行为,如提证、交换证据、确定争点等行为,是否属于诉讼行为则十分含糊。而上述行为一般都会产生一定诉讼上的效果,对诉讼的进程与发展产生一定影响,将其排除在研究视角之外则难以完整描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运动轨迹,不利于从动态中把握诉讼。如果把诉讼行为理解为直接产生诉讼效果的行为,则诉讼上的合同行为并非都是诉讼行为。但如果我们把诉讼行为理解为能够直接或间接发生诉讼效果的行为,则诉讼上的合同行为是一种诉讼行为。)是讼争当事人的协议行为,旨在通过合意,影响诉讼的发展或产生一定法律上的效果,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将诉讼中的合同界定为:“私人间以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1]诉讼中的合同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为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定权利、义务的合意,不具有平等诉讼地位的主体之间不能订立诉讼合同,如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人之间,因而只有争议当事人才可能实施合同行为。第二,行为的目的旨在通过对诉讼程序施加影响,而产生某种预期的法律效果,最终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化。这一点与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相同,但民事合同以实体利益为行为宗旨,而诉讼中的合同行为并不限于实体利益,程序利益的实现也可能成为当事人实施合同行为的目的。第三,诉讼中的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私法行为,行为的性质当根据合意内容及行为是否产生于诉讼系属中或是否直接产生诉讼上的效果确定。(注:关于诉讼中合同行为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私法性的,只能发生私法上的后果,即一方当事人获得了私法上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负有民法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中的合同行为只是单纯的诉讼行为,无论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合同行为的性质当根据合意内容、行为是否发生在诉讼系属内或者是否产生诉讼上的效果来确定其性质,诉讼中的合同行为可分为三种,即纯私法行为、纯诉讼行为及“双性”行为(兼具诉讼与私法双重性质)。)这是因为尽管诉讼合同的成立仍以当事人合意为首要条件,但这种合意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受到审判权的干预,除不直接产生诉讼效果的行为,如诉讼外和解,最终须以当事人的撤诉的形式达到合同的预期目标,多数合同行为都要经法院确认,才能产生相当的诉讼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