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奉行议会至上的、成文、刚性宪法的国家,上述观念也极为流行。在加拿大,”司法审查已成为加拿大宪政的既定特征,“但是,”有人说,我国宪法的一条根本原则是,立法机关至高无上,法院必须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不得对立法部门进行‘事后品评’“{3}(P.35)在法国,由于受卢梭”法律是公意的体现“的影响,一直反对司法干预立法,审查国民议会制定的法律。认为如果允许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审查代表”人民“行使国家主权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无异于允许它违背”人民“的意志,这与议会至上乃至人民主权原则是水火不相容的。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法国的这种浪漫理论,对欧洲其他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产生了很大影响。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诸国,如意大利、德意志、比利时等,都反对由议会外的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
然而,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以日本为例,日本国宪法(1946)一方面明确规定代表机关的最高地位,另一方面也授予司法机关宪法监督权。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为国权之最高机关,并为国家之唯一立法机关,“接着在第81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看来议会至上与司法性宪法监督并非不可调和。我们应该承认,任何权力都是有限度的,绝对无限的权力是不存在的。就英国议会而言,它除了”不能把男人变成女人,女人变成男人“外,还有一些它不能做的事情。比如它要受1706年《苏格兰条约》的限制,不能制定某些法律:还要受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的限制,英国议会在日常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忠实地保护着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并通过积极的法律调节活动,使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历久不衰。英国议会的自我调节活动,是在英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对于英国宪政道路的成功,一般人很难理解 ,维尔(Wherea)在《现代宪法》一书中将其归结为英国人的民族特性——经验主义、保守主义谦虚、独立性、责任感等。但是,他又指出,英国宪政道路的成功并不具有一般意义。尤其是,议会主权的信仰给现代立宪国家带来了严重的后果,那就是议会自身得不到限制。在议会主权下,很难想像议会会制定一部法律来限制自己。也就是说,法律主权已不可能用法律的手段来限制,只有通过政治的主权即公意、选举等来制约,而政治主权对法律主权的制约,可能意味着政治的动荡,就连戴雪也没能恰当的解决法治(the rule of law)和议会主权(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之间的潜在冲突,而这种冲突在现代显得尤为明显。因此,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不能作为现代立宪国家的榜样。同样,我们也不能视议会至上为理所当然。议会只有在宪法为其设定的界限内才是至高无上的,它不能超越宪法为其预定的界限。宪法至上是民主宪政的根本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当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