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法律性是科学完整的宪法观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宪法的法律性未被充分认识,我们强调宪法是最高法律,强调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之处,但却忽略了高高在上的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同之点,忽略了宪法作为法律所应具备的一般性质,进而影响了合理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因此,研究宪法的法律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宪法监督目的和宪法监督的司法化
宪法监督的目的决定了宪法监督必须是司法化的监督。宪法监督从较抽象的意义上看,是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成文宪法不被破坏,但从政权运作的过程来看,宪法监督制度实质上是对多数民主的一种制约机制。其目的是与多数主义对抗,检查多数民主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现象(当然,少数人或个人也有利用合法的多数实行专制的可能)。在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多数民主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权威和地位,但是,不可忘记的是,自由和平等也是民主国家不可动摇的价值追求。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多数规则有时会侵犯少数人的权利,这是与民主原则相悖的。民主发展到今天,其含义已日臻完善,它不仅意味着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要坚定不移地遵循多数规则,同时还意味着对少数的平等保护。我们看到,美国以《权利法案》来实施宪法;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作为现行宪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得到了宪法委员会的积极适用;[1]加拿大也以《权利和自由宪章》来实施宪法。[2]以《权利法案》等来实施宪法,目的就是通过宪法适用机关把多数人政治直接纳入尊重个人权利的轨道。也就是说,宪法监督意欲起到多数民主的制动器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