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与普通法律所共享的某些属性,或者说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性质。自美国宪法诞生以来,宪法的最高性一直被认为是其区别于普通法律最主要的形式特征。认识宪法的最高性,下述逻辑过程是必要的,即:宪法首先是法律,然后才是最高法律;宪法首先获得法律权威,然后才获得最高法律权威。宪法绝不是什么作用有限的公共伦理(Public ethics)、政治道德(Politicalmorality),它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而且是最高法律。
宪法的法律性在制度上的集中表现,就是由司法化的机关适用宪法,进行宪法监督。
正如法律必须由司法机关——法院适用一样,宪法作为法律,也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这里所谓“适当的机关”既可以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也可以是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的宪法法院,也可以是法国那样的宪法委员会,总之,必须是司法化的机关。宪法是否由独立、公正、司法化的机关加以适用,是衡量宪法是否具有法律性的主要标准。戴雪在《英宪精义》中指出:为了我们眼下的目的,可以给法律下这样一个定义,即由法院强制遵行的任何规则。法律必须由法院强制遵行。戴雪这里所说的法院,指的是英美的普通法院,宪法监督制度发展到今天,不但以美国为典型的采用普通法院裁决宪法争讼的经验得到了广泛传播,而且还出现了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这样专门的司宪机构。据统计,在142个立宪国家中,有64个国家以普通法院裁决宪法争讼,37个国家设有宪法法院{1}(P.103、106)。之所以没有出现清一色的美国模式,这应归结于各国的政治、思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但不管差异如何,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宪法作为法律,都得到了司法化的机关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