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是否仅仅为了保护当事人私法上的利益的问题②。
虽然,民事诉讼是民事主体为保护其私权利益而引起的,诉讼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但从社会整体来讲,诉讼也应该是实现人类尊严和社会正义的过程。个体的诉讼中既存在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存在着违反法律的行为,是对法律所确认并保护的社会公序良俗的践踏。司法机器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对个体违法行为的纠正,是具体实施法律,也是对整个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其中,社会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目的,均须通过个体的诉讼加以实现。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于解决纠纷,那么我们将这种制度的全部成木加于纠纷当事人是合适的,但显然它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因此,诉讼实际上具有个体维权和实现社会整体正义的双重功能,与此相应地,在规定个体维权的当事人购买步人公平之门的门票价格时,我们也应考虑为实现社会正义由全社会承担的费用。由于诉讼的社会效益可能会超过诉讼对诉讼当事人所产生的私人收益,所以如果要求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成本,那么诉讼员实际上就可能(虽然我们现在很难相信这一点)大大下降[4]。
以公益诉讼为例,北京的王海因为两角钱入厕费提起而诉讼,山西教师高河垣因为购买了一本缺页书而提起的诉讼,因为当事人对诉讼的高投入心知肚明,其诉讼的目的就是要用某个具体案件的高诉讼成本换取整个社会诉讼成木的降低,因而这样的诉讼便具有了公益性质。问题的关键是,绝大多数消费者打的并不是公益官司,因此他们理所当然要考虑诉讼中的成本与收益。调查显示,尽管中国农民普遍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获得的结果最为公正,但考虑到较高的审判执行成本,90 %的人最后还是倾向于公正性不尽人意但却成木低廉的干部解决和私了方式[5]。收取较高的诉讼费用能否阻止当事人滥诉的问题。
有学者把滥诉分为两种,即只是为了骚扰对方的起诉和以不当或过分提高诉讼请求价额的方式向对方施压的起诉,并认为,对干骚扰性起诉,无论依诉额递增收费制还是定额收费制都不太可能产生多少抑制作用;但对于不当的高额起诉,依诉额递增收费制比起定额收费制来显然有更明显的抑制作用。对此,有学者建议,在查明起诉确系不正当的滥诉时以罚金方式对起诉人科以经济制裁,对于不同类型的滥诉都能够发挥抑制功能[6]。但笔者认为,通过收取较高诉讼费并不能阻止滥诉行为的发生,相反可能将需要司法救济的正当权利人挡在诉讼大门之外。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