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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宪政、“三个代表”与法治

中国的宪政、“三个代表”与法治


拉里·卡塔·巴克尔(著);吕增奎(编译)


【摘要】由于植根于本国的意识形态和宪政现念,西方的评论家常常误解中国的意识形态、宪政和法治的发展。“三个代表”思想不仅能够充当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意识形态基础,而且能够充当国家政治和愈识形态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因此,它不仅仅是一种意识形态,而且能够推动中国宪政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关键词】宪政;“三个代表”;意识形态;法治
【全文】
  

  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宪政合法性的理想一直以法治(rule of law)概念为依据。人们通常从两种意义上来理解法治:第一,从法治的程序方面,对权力滥用严格限制,也就是对没有依法运用国家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第二,从法治的实质方面,赋予国家的主要作用是捍卫一系列基本的、共同信奉的实质性规范,这些规范通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而得到保护和促进。在西方,这一实质性方面的基本表现形式呈现在各个方面上。合法的国家权力制度代表着一种政治共同体:作为各种命令的形式表达,上述两种意义上的法治都与国家权力制度的积极活动有关。


  

  对法治分析的重视通常都局限于正式的国家机器。国家机器的制度总和就是政府,通常等同于人民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借以运用的那些政治制度。政府几乎始终以包含在国家宪法中的统治规范为转移。宪法被认为是人民的政治意志的最高表现形式,而人民则是最终的主权者,也就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所有者。在国家内的所有其他实体或权力表现形式都被认为从属于正式的国家权力体系。


  

  在国家及其正式统治文件所确立的各种制度之外,不可能存在任何正式的统治力量。因此,西方传统上把政治势力的意识形态与国家的制度分离开来。政治势力的意识形态被认为代表个人而不是全体人民的观点:除非国家制度所固有的意识形态可以表达全体人民的意志,否则国家制度就没有政治意识形态。


  

  由此看来,西方对中国“法治”问题有一种标准的分析。这种分析大致如下:


  

  中国曾经试图使自己的制度符合在西方形成的规范。中国已经创立了各种国家机构作为政府的部门,由此全体人民的意志能够得以表达。中国已经使中国共产党的机构与这些国家权力的代表机构相分离。


  

  由于已经使政治与制度相分离,宪法必然完全以各种制度为中心。中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从形式上接受了程序性法治观念。该宪法的序言宣布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并且拥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1999年修订的第五条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治理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然而,即使从宪法条款本身来看,中国的宪法也没有任何接受实质性法治的意图。中国的宪法提到了意识形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就此而言,这些只是提到意识形态而已,并没有提及法治问题。此外,即使对程序性法治的形式遵从也掩盖了这些条款实施保证不足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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