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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在的冲突与对立:诉讼费用制度与周边制度关系考

  

  1. 违背司法的被动性,鼓励利益关系人滥用诉权


  

  对于法院来说,只有诉之于法院审理的案件越多,它从中谋取利益的机会也就越多。在此种情况下,由司法被动性引发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法院的利益动机。实践中,为追逐更多的诉讼费用利益,一些法院不安于坐堂问案,奔走于企业之间,上门揽案,鼓励起诉,由此也形成了诸如企业、银行、电信等部门的法院利益关系群体。由于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法院事实上成为了利益关系人专职的讨债人,诉权也因此毫无疑义地被滥用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诉讼标的额很小或者当事人完全有可能自觉履行的案件,都被诉诸于法院,并由法院收取高额诉讼费。为巩固利益关系,有些地方的法院还向利益关系人提供所谓的“延伸服务”,变被动受案为主动受案,美其名曰“上门服务”;深入企业,建立企业联系点,帮助企业审查合同,处理各种矛盾纠纷,主动提供司法保障,美其名曰“密切联系群众”;举办法律培训班,培训当地的厂长经理等,美其名曰“法制宣传”;进行诉前调解,帮助债权人催讨欠款,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美其名曰“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这些均是司法功利化的典型表现。在诉讼成本因为法院的乱收费问题而日趋高昂,即便是利益关系人也开始慎诉的情况下,法院还想方设法变通诉讼费的交纳方式,鼓励利益关系人诉讼。在调查中,笔者发现该院有一个法庭就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从执行中直接扣除的方式鼓励利益关系人诉讼。曾经有一个时期,有些地方法院还以争管辖方式千方百计将利益关系人的案件置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内,以求得随之而来的费用收益,这种方式几乎发展成一门“艺术”。虚列第三人、甚至虚设法律关系,以调解结 案规避上级法院审查,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其中动机不言而喻,“乱收费”现象也愈演愈烈。由于法院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其相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具有无与伦比的绝对优势,当事人面对公然以公权侵害私权的司法行为,既无法抗拒又难以寻求有效的救济。如个案中所述的一系列超标收费案件,应该是法院趋利心理的最好写照和集中表现。


  

  2. 漠视司法的“中立性”,限制外地人的诉权


  

  法院不仅要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外地当事人的利益,公正才是司法的灵魂。以各级审判机关“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事态为前提条件,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实际上很难在涉及当地政界、财界利害关系的跨省或跨县的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流弊也就难免渐趋严重、屡禁不止。[36]权力地方化有人称之为“司法割据”,这是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影响审判独立的重大制度性障碍。权力地方化在实践中的显性表现有:在管辖上,无权管辖而强行管辖和跨越级别管辖;在审理中,对外地诉本地的案件故意刁难或久拖不决;在判决时,或避重就轻,或歪曲法律作出对外地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在执行时,对外地委托执行案件消极应付或干扰阻碍外地法院执行等。种种司法之消极作为,使外地人忌惮于外地提起诉讼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弊病的一大表征。


  

  结 语


  

  诉讼费用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是一国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评价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运行状况好坏的重要指标。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可以使普通民众能以较低之诉讼成本接近司法正义或享受司法福利,对公民社会权利保障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影响甚大。在我国处于转型社会、体制不健全的背景下,诉讼费用制度与周边制度的潜在冲突性和对立性,折射出了法院这一社会纷争的最终裁判者在转型社会中的社会地位,以及司法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程度。本文以个案实证考察为依托,着重分析了诉讼费用制度与周边制度的潜在冲突性和对立性及其导致的后果,使我国诉讼费用制度不仅因其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引发对其合理性的争论,而且也使制度的运行与其制度设计本身也存在严重脱节的这一实际运行现状得到了较好的阐释。基于实证考察,我们认为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基本理念只有建构在保障法院全面发挥司法功能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这两个根本出发点上,其功能才能得到合理的发挥。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方勇,法官。
【注释】之所以选择基层法院,是因为无论从法官的人数,还是从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基层法院实际上都是中国司法的最主要部分。如果放弃传统的道德主义和理想主义的视角,对于中国当代的法治发展最具有理论意义和最具挑战性的一系列问题(如诉讼费用制度)却是在基层法院最突出、最显著。(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之所以选择该基层法院,是因为作为正处于工业化初级阶段的中西部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无论从诉讼费用征收、管理制度的运行现状,还是从地方财政对审判运行的支撑能力来看,与其他欠发达或贫困地区基层法院相比,除了共性,还有其特质。
参见左卫民:《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前引,第176页。
参见贾康、阎坤:《转轨中的财政制度变革》,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参见朱四倍:《我们何以享受世上最高房价和学费》,资料来源:http://news1xin huanet1com/comments/2005-09/08/content-34600291htm。
参见郭纪胜:《关于司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载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中国的检察院、法院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44页。
只是2004年由于执行局在执行费收入、刑庭在罚没收入上对全院总收入贡献较大,对其实施了特殊政策予以奖励(按一般庭室最高限额双倍发放奖金、津贴收入),致使全院人均年收入突破3万元大关。实际上,其他部门基本保持在人均213万元的水平。
参见肖山:《北京公务员工资改革——顺应民心还是用药太猛?》,资料来源:http:// finance1sina1com1cn/g/20040908/104610082771shtml。
参见曹勇:《“法官荒”何解》,载《南方周末》2005年9月15日。
参见韦群林:《司法管理学——司法改革过程中孕育出来的新学科》,资料来源: http://www1law-lib1com/lw/lw-view1asp?no=2817。
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修订版,第280-281页;《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4辑第2册,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80-297页。
韩波:《论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参见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264页。
参见郭纪胜:《关于司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载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中国的检察院、法院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页。
参见刘岚:《来自基层诉心声》,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4日。
参见廖永安、李胜刚:《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
参见关林书:《关于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的调查与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主办:《司法行政工作通讯》2004年第2期,第14-15页。
参见魏凤春、于红鑫:《中国潜在危机的成因与对策》,载《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1期。
因版面原因,编者将1993年-1999年数据省去。
参见前引,第180页。
参见前引,第180页。
参见廖永安:《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载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4页。
参见前引,第189页。
参见前引
参见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参见符望:《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从“接近正义”看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资料来源:http://www1shezfy1com/Discuss/detail1asp?id=217。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
前引,第526页。
前引,第138页。
参见李永红:《司法公正有物质前提?》,资料来源:http://www1sino law1 net1 cn/ news/wszh/lyhzl/2003891557021htm。
参见刘旺洪:《法律效益之文化学探讨》,载《南京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
参见陈玉心:《清代健诉外证——威海卫英国法庭的华人民事诉讼》,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卷。
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前引,第562-563页。
参见刘爽:《2004司法改革前瞻:让司法机关不再制造民怨》,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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