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抑制商业登记法过度公法化的趋势
各国商业登记法渗透了公法因素的私法规范,却不是纯粹公法意义上的商业登记法。我国古时就有在官府登记的传统,目的是为了便于国家征收税款,而很少重视登记信息的公开,也很少关心对企业、相对人和公众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延续了这种传统,私法规范严重缺失。笔者认为,即使承认我国商业登记法中的公法因素,也应将其视为“弱公法因素”。
我国学者虽将商业登记视为行政许可,但在行政许可的本质上,学术界存在解禁说、赋权说和折中说之分;在行政许可的种类上,亦有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之别。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强度存在差别。如果将商业自由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秉持商业自由原则,行政许可所依托的解禁说、赋权说或折中说就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为了实现营业而申请行政许可的,登记机关也应给予宽松对待,就此而言,商业登记只是一种弱公法现象。商业登记法的过度公法化,淹没了商业登记法的私法属性。我国立法者应在尊重商业登记法私法规范的前提下,减少其中的公法因素,妥善处理私法和公法规范的关系,避免私法和公法规范界限模糊的状况。
3、发掘商业公告制度的积极作用
商业登记旨在揭示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状况,信息公告无疑是商业登记法的核心内容。在当今社会,随着电子和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各国在坚持商业公告传统规则的同时,不断调整信息公开的手酸,甚至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但我国商业登记法却正在朝向“重登记、轻公示”的方向发展,有些行政法规甚至废弃了信息公告的规则,这种状况引发了有关商业登记效力的重大争议。
严格地说,社会公众对于登记信息和事项的了解,主要是因为登记机关公示有关信息和事项所致,而不是基于申请人办理了商业登记的事实。否则,即使获准登记的事项,也未必为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所知,也应产生约束力。我国商业登记法不仅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规则,还应明确规定社会公众有权查询的信息范围。在实践中,交易相对人通常只能查阅登记事项,却不能查阅与登记事项有关的辅助文件。有些当事人为了获得企业信息,甚至要疏通门路,这在客观上形成了登记机关的职务特权,容易诱发复杂的社会和法律问题。面对如此情况,我国应结合电子化社会的实际状况,在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的同时,适度地调整现有的公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