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的规定。”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前半段、第2款、第3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5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6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分别是针对1997年新刑法生效后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累犯制度“跨法适用”问题作出的。应该看到,在判断累犯制度“跨法适用”这一问题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是以实施后罪的时间作为判断适用法律的时间标准的。据此,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无疑也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时间效力的解释》是以实施前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这就导致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累犯制度“跨法适用”与未成年人累犯排除这两个问题上采用了不同的判断标准,进而导致其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累犯制度的“跨法适用”问题与未成年人的累犯排除问题均属于累犯制度的范畴,因而司法解释在对这两个问题作出规定时,理应采取统一的判断标准,即应以实施后罪的时间或年龄作为判断的标准。因此,《时间效力的解释》中以实施前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时间标准的规定显然不尽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