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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群体从宽处罚规定司法适用分析

  

  其三,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笔者认为,以实施前罪时的年龄还是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不只是一个制度上的设计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在公众利益、社会安全维护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间的权衡问题。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是已满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也就是说,我国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是14周岁,距其成年只有4年的时间。试想,即使是刚满14周岁就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距其成年的4年时间里,由于既要执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又要再次故意犯罪,因而构成累犯的比例是很低的,已满16周岁以后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更是如此。行为人在实施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时候,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已满甚至远远超过18周岁了。例如,某行为人在17周岁时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等数个犯罪,而被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5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第5年,该行为人又实施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此时该行为人的年龄可能已达47周岁。如果以实施前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则必然会导致类似上述已经进入中年的行为人无法被认定为累犯。这显然会导致对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维护的极不充分,甚至会对其造成较大程度损害的后果。笔者认为,在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的同时,也不应对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的保护失之不足。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则一方面充分照顾了未成年人实施前后罪时的生理、心理特点,另一方面也注意保护了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因而更为可取。


  

  其四,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符合我国《刑法》有关前科制度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据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但与其他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所不同的是,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也仅是免除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而并没有消灭其前科。笔者认为,在对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累犯排除规定加以理解时,理应充分考虑我国与其他一些国家在前科制度刑事立法上的差异性。应该看到,那些以行为人实施前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的国家,有的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的则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换言之,只要实施犯罪的人是未成年人,法律即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宣告注销其犯罪记录,恢复其正常的法律地位,而不再视其为犯过罪的人。这也就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事后效果自然被消灭。从而只要行为人在实施前罪时不满18周岁,其实施后罪就不再具有构成累犯的可能性。这也就为这些国家以实施前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与制度支持。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同时,该法典第74条、第84条、第85条及第86条还分别规定了撤销或消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各种犯罪分子前科的诸种情况。[13]而我国《刑法》中既没有“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的规定,也没有“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前科可以或应当予以消灭”的规定。因而,在判断行为人能否排除累犯时,我们理应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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