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的解释》)第3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规定。”据此,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以实施前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的。此外,部分学者也持有与此相同的观点。即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前罪时不满18周岁,即使其实施后罪时已满18周岁,仍然不构成累犯。[6]对于上述《时间效力的解释》的规定和学者的观点,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理应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符合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因此,再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7]。而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则是对行为人所犯新罪的从重处罚,对新罪从重处罚的根据则是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因而,对累犯的处罚并没有动摇对前罪所判的刑罚,更不是针对前罪判处刑罚。[8]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教授所言:“累犯加重,不是对过去的犯罪再次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对象只是后犯。”[9]概而言之,累加之罪即再次犯罪的存在是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也是累犯在客观方面最主要的特征。据此,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并不会对行为人在未成年期间实施的前罪进行重复评价。相反,由于法院在对行为人未成年期间实施的前罪判处刑罚时,实际上已经遵循了刑法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对其予以了从宽处罚。因而如果在判断行为人能否排除累犯时,再将行为人实施前罪时未成年这一情节加以考虑,并以此作为排除行为人构成累犯的依据,则显然属于重复从轻,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0]
其二,以实施后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时间标准,符合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只能是人身危险性,而不是其他。”[11]具体而言,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一定时间以内又再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这一事实就表明前次刑罚未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只有对其从重处罚,才能有效地对其实施惩罚和改造,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作出未成年人排除累犯的规定,就是因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人身危险性虽然较未成年初犯要大,但终究还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处于发育阶段,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很有限,与成年人累犯相比,其人身危险性要小得多,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也要大得多。但应当看到,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只有结合具体的行为人,从行为人犯罪前后整体的角度,或者说从行为人人格形成的角度来认识人身危险性趋强或趋弱的态势才具有可比性。[12]对于实施前罪时不满但实施后罪时已满18周岁的情况而言,行为人在实施前罪时,固然由于未成年而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限,但其在成年后就理应以前罪为戒,而其却在成年后又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这就足以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呈现趋强的态势。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不对行为人以累犯论处,显然有违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