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定的抗诉事由不尽合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中,为检察机关规定了五种提起抗诉的理由。这五种理由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这五种理由在适用中的问题是,它们多是粗线条的,不具体明确,实践中难以把握。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时,举证困难或根本不能举证。以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抗诉理由,确有一个不同认识问题,由此确可能导致检法认识上的争论,引起法院方面对检察监督的异议和反感,并由此产生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维持原判多的后果。
所以,我认为,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理由非常重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以审判人员的违法或严重不当行为为范围确定,而一般情况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证据或实施本身。即使是审判人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确有严重错误而有监督之必要时,也应该换个角度规定抗诉理由。
3.关于抗诉主体的规定有缺陷
按照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的主体。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享有抗诉建议权。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抗诉权过于集中,容易造成对案件本不熟悉的享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抗诉,从而也不能及时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同时,大量的抗诉任务如集中在上一级检察院,也会削弱它们对下级院的业务指导功能。另外,单一的事后监督方式,也必然会使检察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
4.抗诉案件的审级和程序问题规定不完善
在实践中,不少检察院、法院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级理解不同,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尤其是一些地方人民法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不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应向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其再审。拒不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抗诉案件,既破坏了主体对应原则,也使人民检察院抗诉无门,根本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出现这种局面,根子在源头,即立法的不明细。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方式是提交抗诉书和出席再审法庭,但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权,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表现在:(1)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称谓问题和席位设置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如关于检察人员的称谓,有的地方叫检察员,有的地方叫监诉人,有的地方叫抗诉人等。(2)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法无明文,致使有的法院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3)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力,影响检察机关的工作。因为没有证据,检察机关同样无法抗诉。(4)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久抗不审,破坏法律的严肃性,损害当事人的利益。(5)在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也无明文,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6)再审时,当事人是否可反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对这个涉及当事人和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问题,法律也没有规定,致使众说纷纭,争论很大。
(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改造
1.民事诉讼法应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监督,具有起诉、参诉和抗诉的权利
(1)起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除有外国的立法例可作参考和我国历史上的实践可资借鉴外,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在我国,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它在身份上是国家利益的代表,享有的诉权是国家诉权。同时,它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提起诉讼的,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