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几点启示
1.各国规定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多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起诉权和参诉权,单独仅规定抗诉权的很少。与此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职能很窄。
2.各国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角度,一般以公益需要为出发点。为此,检察机关不仅作为监督者,而且作为当事人。应该说,这解决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也使监督更为有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没有从这个角度来设计,所以也没有解决一些操作问题。
3.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过窄而不是过宽,职能过小而不是过大。所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检察制度违背历史潮流,是缺乏依据的。
五、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造
(一)现行立法的缺陷
已如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是保证民事、经济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条件,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从立法来看,这方面的内容尚有很大欠缺,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导致其功能在实践中不能完全发挥。
1.检察监督的内容不全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只是民事审判活动,并不包括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这种规定是不全面的,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制约很大。因为:(1)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通常是由当事人起诉发起的,因而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由于某种原因不敢起诉或无力起诉或没有合适的起诉主体时,就会使得某些违法行为不能受到法律追究。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更不能有效地予以制裁。这是与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也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因此只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方式和手段,在其认为基于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重大利益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才能确保民事违法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受到法律的追究。(2)民事诉讼的主体有两个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是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活动,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又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它是两方面完整地、有机地结合。另外,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他们的必要的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滥用权利或拒不承担义务,以致危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予以干预,抑或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虽然一般是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可以监督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而不包括诉讼参与人,显然是不够全面的,也使这种监督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没有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力。这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庭审活动,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那么检察机关如何能了解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又如何能发现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呢?所以,事后监督手段单一,难免作用有限。
另外,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和其他两大诉讼法也有一定的不同。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分别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施监督,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实施监督。相比而言,它们在内涵上有很大区别。这不管立法者是否有意为之,但由于民事审判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如把监督的对象界定为民事诉讼并没有任何不妥,只能更为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