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

  

  3.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法律的执行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审判活动构成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民事审判也是实现法律的活动,因此也应当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之内。也就是说,从检察监督的共同性和完整性来看,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并无例外,也不应例外。


  

  4.检察监督具有强制性和程序性的特点。检察监督活动在本质上是一项法律活动,因此带有强制性,并应遵守法定的程序。在我国法律尤其是三大诉讼法律规定中,都反映了这些特点。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性质和地位


  

  (一)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有人认为,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体现的本质精神是私法精神,按照公权力不应介入私人事务的精神,对民事诉讼不应监督。我不完全赞同这样的看法,我认为这样的看法混淆了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的特点和民事诉讼活动自身精神区别。民事诉讼确实处理的是私人事务,诉讼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但诉讼活动本身已经体现了公权力对私人事务的介入,诉讼活动是私人事务吗?居中裁判的法官又代表谁呢?因此,我认为,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民事诉讼的标的确实是私人事务,但民事诉讼是有国家参与的活动,目的是处理私人事务的。也就是说,从本质上讲,民事诉讼是以公权力为中心的活动。它和一般的民事活动根本不在一个范畴之内。认为民事诉讼的个性体现私法是不正确的。只能说其解决的对象即标的体现私法精神,而不能说其本身体现私法精神(注:作者的观点,既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很多学者的看法,如柴发邦先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就明确写到:“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见该书3-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既然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公权力的活动,当然也就不能把它排除在可监督的对象之外了。所以说到底,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实际上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应该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正是在此思想指导下来规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民事诉讼法14条把监督的对象界定为审判活动,体现了监督的对象正是公权力的行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条把抗诉的对象界定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其规定的抗诉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于审判人员的行为。该条并没有把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作为抗诉的对象或理由。可见,该法条所体现的也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非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


  

  所以,从民事诉讼检察的法律关系看,监督权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栽定,以及审判人员的不法行为,它既没有监督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又更没有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因此,由于民事诉讼的一些个性并不是民事诉讼本质的反映,决定了它不能排斥检察监督,而只能影响检察监督的程序和方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把检察监督放在审判监督活动中以抗诉的方式进行,不能不说是已经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的个性。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作用


  

  1.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首先,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必须有切实的措施保障其实施。其次,和刑事审判不同,民事审判由法院独家运作。从程序上讲,发生错误的情况就相对容易,因此就有必要予以补救。再次,我国民事审判的总体质量处在发展过程中,远未达到理想的状态,确有对其进行监督的必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