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有错不纠显然是行不通的。但在诉讼活动中,我也不赞成有错必纠,动辄得纠。错有大小,凡错就纠,确实得不偿失。因此,我认为,对有错必纠原则应进行一定的改良,错大则纠,错小则放,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纠错结合起来。对实体上或程序中有重大错误,以致严重相背于正义、公平观念的,一定要予以纠正;对于错误的性质和程序不严重,不会危及到公平观念的,则维持既判的效力,不再纠正。这从整体上不是对“有错必纠”原则的违反,而是对其在司法领域中的完善,是对纠错原则的灵活运用。
2.检察监督会酿成检法之争的辨析
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制约,而不是相互争权。其目的都是保护当事人的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带有共同性。检察机关监督而不代行审判权,法院不因有外部监督而让渡审判权。只要二者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正确处理好关系,谈不上争权的问题。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检、法两家应该是统一的关系,而不是对立的关系。
但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运用过程中出现的检法冲突确实存在,如对抗诉范围、抗诉案件的次数、抗诉案件的审级等的不同认识上。这些冲突起源于两个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确实有欠缺,导致检、法两家认识不一;二是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的抗诉不当和法院不愿接受监督等抵触做法。也就是说,检、法两家自身的原因。这些冲突不是制度本身不科学带来的,而多是技术上的或人为的,都是能够解决的。但在法律完善之前,检法两家都不能自以为是,各行其是,否则只能加剧冲突,破坏司法秩序。而应该对认识不一的地方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必要时,可提交权力机关解决相关问题。
3.检察监督破坏法院司法独立的辨析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政体要求,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本来之义。但在生活中,有些人却把司法独立的含义引申为“权力”独立,进而认为检察监督违背司法独立的要求。这实在是对不同问题内涵的曲解和错误联系。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下,“审判活动和审判人员不受监督”是谈不上的。
按照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如果检察机关代行审判权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审判人员从而影响到判决活动和审判结果,那确实导致了审判权力异化,破坏了审判权力的独立,是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涉。但检察监督的内涵并不是这样的,它是为了使审判机关正确运用好权力而从外部给予的必要制约,并没有从内部实质上来异化审判活动和审判人员,因而认为它干涉了审判独立理由不足。
另外,我国向来实行审判公开制度。审判公开的本来含义,也是接受社会的外部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可见,审判独立是不排斥外部监督的。和社会监督相比,检察监督更直接、更有效。审判活动实在没有理由反对检察监督。
4.检察监督破坏一事不再理,不符合诉讼经济等的辨析
这些观点都是经济性的观点。但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追求的公平和效益两大价值目标中,公平永远是第一位,效益则是第二位的。盲目地追求效益而忽视公平,或许是经济活动目的,但不是司法活动的目的。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在本质上体现的是公平理念而非效益理念。在效益和公平发生冲突时,取公平而舍效益是应有之作。
但在民事审判检察监督中,正确处理好公平和效益的关系则是必要的。为此,需要研究的是如何规制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运作,以既维护司法公正,又不盲目地浪费资源。这是一个完全可以解决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最根本的依据在于我国的政体
(一)法律监督的一般理论概述
国家产生以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及其监督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但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理论和方式是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盛行的监督理论是权力制衡学说,落实到制度上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制度自18世纪在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以来,逐步走向成熟。尽管其本质上带有虚伪性,但其形式上的科学和合理成分也不容否认。资本主义的国家机器,在三权分立的框架下运行。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的一个方面。而司法权往往又被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因此,在资本主义国家,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官的活动往往被理解为绝对独立,不受外部的监督。关于这一方面,着述很多,本文不加以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