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

  

  已如上述,民事诉讼确有个性,但它不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就民事诉讼的个性而言,它排斥盲目的不当监督,但需要正当的、恰当的监督。


  

  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确实应该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裁判。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一定意义上的“积极的当事人,消极的法官”的架构。但这种架构中的当事人平等(即诉讼结构中的当事人平等)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平等不可同日而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的地位由他们自己维持,没有第三方主体来影响他们的地位平衡。而在诉讼架构中,当事人的平等一方面来源于他们在实体中的关系,另一方面又是相对于他们和裁判者的距离而言的。裁判者居于当事人之上中心的地位,当事人在实体中的判断才能发挥其作用,才有意义。试想,裁判者有意或无意地偏离了中心的地位,当事人还能够平等吗?所以,把诉讼结构中的当事人平等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是不科学的。诉讼架构中平等的实现至少需要三方面的保证:其一,制度保证,即有完善的立法;其二,执法水平的保证,即有秉公执法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第三,当事人守法意识和诉讼水平的保证。实事求是地说,在当前我国的法治水平下,这三个方面都有一定的欠缺,有些方面甚至问题突出。对此,本文不展开论述,相信大家也有共鸣。在这种问题多多的状态下,当事人攻守平衡的架构极其脆弱,发生倾斜非常容易。在诉讼架构失衡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


  

  在当事人能够靠自己的行为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一、二审程序中,即使出现了攻守不能平衡并进而导致裁决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也能够进行补救。如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可通过提起上诉程序以求纠正。在这种常规程序中,检察机关一般无必要进行监督。这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诉权和检察权力的对立,也是为什么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抗诉,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却没有这一权利的原因。而在常规程序(两审终审)结束之后,对于攻守失衡的后果,单靠当事人自己是很难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法院的内部监督也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正是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和内部监督的缺陷,从而维持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攻守平衡,并进而维持裁决的公正性。这可以看作当事人的诉权和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统一。所以,从功能上讲,检察监督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架构,而不是破坏这种架构。检察监督是从外部对诉讼架构失衡的后果产生的助推力,使其回归本位。这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所追求的公正以及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都是吻合的。


  

  从实际操作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抗诉,其案源多来自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正说明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当事人来说不可或缺,和当事人的诉权很好地统一在了一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更值得关注的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和抗诉[5](P45-71)。这也反映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意志。所以,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和民事诉讼的个性在整体上存在着统一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


  

  (二)观点辨析


  

  1.民事诉讼不适用有错必纠原则的辨析


  

  “有错必纠”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准则,广泛运用到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中,并对保障司法公正,保护人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来,有学者对有错必纠原则进行了检讨,认为它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效益原则,从而提出了修正或否定的观点。


  

  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包括在其他诉讼中),确有对“有错必纠”原则进行研讨的必要,因为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以及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确是我们的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但不能物极必反地走向“有错不纠”,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看作是绝对的。因为:(1)“有错不纠”不符合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贯彻到各项工作中,审判工作也不例外。按照它的要求,对法院裁判中的错误尤其是重大错误应进行纠正。(2)“有错不纠”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我们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司法公正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纠正实体和程序中的错误是司法公正的要求。(3)“有错不纠”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制传统和人民群众的要求及价值观念。立法的技术不能脱离国情,而必须反映国情,顺应民众。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