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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



——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完善

邵世星


【摘要】民事诉讼的个性和检察监督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并不排斥检察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最主要的法理依据在于我国的政体。民事诉讼的公权力属性决定了其需要检察监督。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需进行改造。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法理基础
【全文】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至第188条对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作了规定,即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以事后监督—抗诉的方式进行。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权及其监督方式,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提供了依据。


  

  但是,尽管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原则,然而并没有从理论上平息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的有关争论。有些学者,特别是法院的一些同志,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提出质疑。概括起来,这些同志的主要观点有:(一)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果,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不当介入。总的来看,这是一条最重要的理由,也是一条普遍的理由。(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具有理念上的误区。“有错必纠”是刑事审判的原则,而民事审判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说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的结果有不同的认识,就得出法院的判决错误的结论。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走进了有错必纠的误区。(三)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破坏法院的审级设置和两审终审制度,导致法院的终审判决不稳定,甚至破坏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四)干涉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动摇了司法独立的地位,容易酿成检、法之争。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他们认为,审判独立从审判权力方面讲,就是审判权独立;从审判的裁判方面讲,就是法官独立。这两个方面本身就是权力分工的体现和结果,不能也不应该再有干预。(五)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影响了司法的效益。(六)不符合民事司法的国际潮流[1]。


  

  基于以上理由,认为民事审判的独特个性排斥检察监督的同志,在对待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审判检察制度的态度问题上,又分成三种情况:一种认为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应维持有限监督的现状[2];一种认为应进行改造,检察机关只能对法官个人进行监督,不能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3];第三种观点大多是默示性的,认为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应予取消。但也有明确持此观点的[4]。


  

  上述观点,在理论界和检、法两家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冲击了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的法理基础,作进一步的思索和探讨。


  

  一、民事诉讼的个性和检察监督的对立统一关系


  

  应该说,上述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质疑者的观点注意到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同点,的确有可取之处,且观点中也有一些合理的成分。所以,我们这里要论证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时,就必须回答两个问题:一、民事审判的个性是否决定了它排斥外在的监督或者说是检察监督;二、民事审判的外在监督是否违背了国际司法潮流。


  

  (一)民事诉讼的个性和检察监督的对立统一


  

  我认为,民事审判确有自己的个性,但这些个性并不排斥外在监督。相反,民事审判的某些个性的特质,正是其需要监督的原因所在。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的个性主要有:1.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他们和居中裁判的法官构成等腰三角形的布局,双方当事人攻守平衡(注:所谓等腰三角形的关系只对诉讼结构而言,并非是把诉讼结果也包含在内。)。2.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3.当事人需以自己的活动支持诉讼活动。具体讲,在举证责任上,谁主张谁举证;在诉讼交合的场合,当事人自己进行辩论等。这些特点确和刑事诉讼不一样,从而构成民事诉讼的个性。另外,还有上述认为民事诉讼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判决的模糊性也是诉讼的个性的观点。我不同意这样的观点。民事诉讼确实存在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象刑事诉讼那样确凿无疑的特点,由此也确实导致其判决结果的变数更大,但不能据以得出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结论。民事诉讼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也会保证大部分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都是正确或基本正确的。所以,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事实、法律和判决结果都是基本确定的,或相对确定的。否则,衡量法院审判活动的优劣,将变得没有了标准。这是非常危险的。至于上述的其他一些观点,有些并非民事诉讼的特性,如两审终审、独立审判、一事不再理、诉讼经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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