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应当考虑和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三审终审制必须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作为基点。对于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理由加以限制。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以独立的上诉权,以增强被告人的救济能力。第三审程序也必须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诉,第三审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此外,在法国,总检察长可以为了法律利益而按非常上诉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之诉”,旨在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最高法院只能作出撤销原裁判的裁决或者在撤销原裁判后,将案件发送与最初作出裁判的法院性质相同的另一法院重审。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损害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警醒下级法院今后慎重地适用法律。在条件成熟时,我们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规定检察机关只能为了维护法律利益而就第二审裁判提出抗诉,除犯罪性质严重而第二审法院判决无罪或维持第一审无罪判决或者依法应处刑罚与原判实处刑罚相差过大而不予改判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允许检察机关抗诉和第三审法院改判外,对于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其他第二审判决,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第三审法院只应当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并且不得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损害其诉讼利益,以警示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
2、对上诉理由应否给予限制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初次上诉的理由不宜加以限制,当事人在上诉中未指明具体理由的,应视为就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全部内容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应当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有无错误进行全面审查。但是,考虑到第三审法院将担负着与第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审判职责即通过法律审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防止因当事人无具体理由的上诉而加重第三审法院的负担并冲淡第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责,便于第三审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活动,有必要对二次上诉的理由作必要限制,即原则上限于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可设定为:定性不正确;量刑不当;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严重限制辩护权或其他重要诉讼权利;未经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裁定;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其他严重违反法律导致实体不公或程序不公的情形。但是,如果二审法院采用了新的重大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提出上诉。对于二次上诉,应当先由第二审法院或第三审法院的立案部门作形式审查,发现上诉未提出具体理由或者所提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限期上诉人补充,逾期未能补充理由的,应直接裁定上诉不受理。
3、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问题。这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监督关系的具体内容,使之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特别是要明确禁止下级法院在判决前就具体案件请示上级法院,并规定上级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就下级法院审判的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介入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区分第二审法院与第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责。对于第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既可以就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也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上诉。相应地,第二审法院既可以就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也可以审查第一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无错误和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但是,第三审法院的职责应当是通过审判,维护法律的统一施行,因此,除因二审判决采用了的重大事实而允许被告人上诉,三审法院应予以审查外,当事人的二次上诉只能针对原判在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错误而提出,第三审法院也只就此进行法律审。